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按,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為據,陳稱本件不應徵收裁判費等語。然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第19條、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已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聲請日為114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件核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繫屬之事件,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第19條、第2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聲請亦非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情形,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所陳,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