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06號
- 原告
- 劉紹國
- 被告
- 謝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閃電」、「凱旋支付2.0」、「1」、「夢德海的狗」、「.」、「賴銘偉」、「(水母圖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被告可獲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劉萱萱」、「恆逸營業員」等帳號,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明日輝煌」、在恆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8日13時8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油大樓內交付現金350萬元。被告即依「光輝歲月」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簽有「楊文正」署名之收據1紙予原告收執,用以表示其為「恆逸公司員工楊文正」且收到350萬元之意,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依「光輝歲月」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錢只是過伊的手,伊已經全部交給上游,不可能賠全額,伊一毛錢沒拿到,賠不出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35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於法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