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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莊仁杰林詩瑜

原告
張欽賢
被告
簡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簡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梁志業(已歿,下逕稱梁志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胖胖」、「花生丸」、「金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志業、「花生丸」辦理將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過戶予被告之相關事宜,被告再依梁志業指示以佑祥公司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祥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佑祥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及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9萬3,000元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被告並依指示,在「胖胖」之監控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胖胖」或梁志業所指示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159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先由被告以佑祥公司名義開立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9萬3,000元至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並將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3、76至77頁),並有調查筆錄、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梁志業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欣益批發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2670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8203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217至465、477至548、575至659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59萬3,000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萬3,0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欺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帳戶 提領情形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YOUTUBE上看到虛假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蔣怡雯」、「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其等向原告詐稱: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159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翔權國際有限公司)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將左列第一層帳戶中款項轉匯156萬764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之第二層帳戶。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將上開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匯155萬9,562元至佑祥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第三層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左列第三層帳戶中155萬元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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