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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王智富
被告
大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美
被告
大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哲
訴訟代理人
劉櫻美
被告
賴鎮元
訴訟代理人
賴曾彩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1頁案由欄「民國114年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5年1月15日」,及第8頁第六段第1行「115年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1月1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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