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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品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被告
林慧鈞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院判斷欄中關於「⒉關於編號3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⒉關於編號9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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