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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冠中

抗告人
蔡秀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提起訴訟所必備之程式,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正上開訴訟要件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抗告狀雖未表明其抗告之對象,然本院於本件繫屬後迄今僅有於同年4月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訴訟要件,故應解為其係對本院前揭命補正訴訟要件之裁定聲明不服。又抗告人於同年3月24日起訴後,因未表明上述訴訟要件,本院乃於同年4月1日裁定命其補正,惟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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