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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評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告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段000號等60筆土地(60筆土地坐落於新北市萬里區,下稱系爭60筆土地),委託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6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417,808/10,000,000。並約定以被告為受益人,將系爭60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彭慶名下,迄至113年5月因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完成暨歷經合併、分割、重測等過程,系爭60筆土地變更成如附表所示之86筆地號,期間並更改受託人為中國經建公司。後於113年11月7日,受託人中國經建公司塗銷該86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現該86筆土地已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因原告借名登記目的已完成,無再為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依委託契約書第3條(四)約定,民法第529條、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8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應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79條等,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6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被告認諾原告請求,經核被告自始即無爭執之意,原告起訴難認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應由原告負擔。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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