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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土地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被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張永吉、被告吳淑貞2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記載:「茲因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合建事項依據甲方(即原告)與吳德明等六人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即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卷一《下稱103卷》第16至25頁,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履行其權利義務,雙方『另行』協議條款如下:……」、「第二條:為續建未完成之工程甲方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吳德明等六人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其各條款內容約定與起造人名義為吳淑貞所有,其權利義務得由乙方(即張永吉、被告吳淑貞)處理之」(103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因未登記為系爭契約合建基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為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一併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間,因而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是系爭契約各該約款亦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間,上情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五、㈡⒈)。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如因本約發生爭端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上卷第22頁),足見就本件因系爭協議、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兩造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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