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5596號
- 聲請人
- 柯芓荃
- 相對人
- 廖世宸(原名邱清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蓋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非訟事件法既已就本票裁定事件專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事件即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924號、97年度非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受移送之法院如認為應屬其他法院管轄者,自得以裁定更行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5日,到期日未載,金額新臺幣294,600元),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裁定移轉於本院,查卷內所附經法院蓋有「與原本相符」戳記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發票完成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由該地所在法院管轄。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5日,而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有相對人戶役政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