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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全字第35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周玉琦

聲請人
徐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王珠芬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案號: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惡意濫用司法程序,將子女作為索財籌碼,嚴重損害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利用原審判決之認可,試圖以單方監護人之姿,為子女辦理護照及移民申請,雖子女目前身處大陸,但仍係中華民國國民,若相對人於抗告程序期間,利用我國護照或相關文件將子女移居海外,將使我國法院對子女之管轄完全喪失,導致聲請人與子女之聯繫徹底中斷,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命相對人不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A01、A02申辦中華民國護照、申請遷徙變更、進行任何移民申請程序,或單獨行使關於上述事項之監護權;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或變更其居住地,直至本案(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抗告程序終結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且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並無關於認可大陸判決事件之暫時處分規定,此觀諸該辦法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所為(2025)浙0212民初字第9907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115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裁定終結,聲請人不服,於同年6月1日提起抗告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前開聲請認可大陸判決事件卷宗無誤,而上述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之暫時處分,聲請人誤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用語為本件聲請,本有未洽。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並無關於認可大陸判決事件之暫時處分規定,是聲請人表明前揭本案,請求核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暫時處分,亦無所據。此外,依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復難認有何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全字第3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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