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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莉苓文衍正魏小嵐

抗告人
李姿儀

視同抗告人 高碧霞

李美儀

李育名

李秋萍

李茹萍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郝金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李秋萍、李茹萍、高碧霞、李美儀、李育名均為郝王金鳳之繼承人,於原審共同聲請為被繼承人郝金桂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裁判之結果對其等即應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準用。是本件雖僅由李姿儀提起抗告,惟此係有利於共同聲請人之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其他聲請人,爰將李秋萍、李茹萍、高碧霞、李美儀、李育名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被繼承人郝金桂均為郝王金鳳之繼承人。郝王金鳳遺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郝金桂已於民國92年5月14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為利繼承登記程序之續行,爰請求選任李茹萍為郝金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之理由略以:郝金桂無法定繼承人,其生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服處)列管之榮民,依法應由退輔會臺北市榮服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而無再為郝金桂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取得來源與性質,顯有事實認定不完整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登記在郭金貴【疑為郝金桂之誤載】名下,並非由其配偶(退除役官兵)繼承或移轉而來,亦無證據顯示係軍方配發或屬榮民體系財產;又伊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祖父與父親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伊具合法繼承權,並非無繼承人之情,是原審裁定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另為適法裁定。

五、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郝王金鳳於85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郝金桂、孫子李國華、孫女李秋萍及李茹萍(前開三人係代位郝王金鳳與前夫李光廷之子李樂民);後郝金桂於92年5月14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嗣李國華於101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高碧霞、子李育名、女李美儀及李姿儀,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來源及性質、「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登記於被繼承人郭金貴【疑為郝金桂之誤載】名下」,而屬被繼承人固有財產,應適用民法規定云云。惟依上開法令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郝金桂」為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伇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5年3月18日北市榮服字第115001625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其所遺之遺產自應由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自有誤解。

㈢抗告人原審聲請為「郝金桂」選任遺產管理人,原裁定所指之「被繼承人」,即係指「郝金桂」,其無法定繼承人乙節,為抗告人原審所自承。則抗告意旨指摘「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其祖父與父親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具有合法繼承權,並非無繼承人之情形」等情,亦有誤會。

㈣本院前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4日內說明:抗告狀中「郭金貴」是否有所誤載、抗告意旨自稱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該「被繼承人」係指何人,該函於115年6月2日送達,迄未見覆,併此敘明。

七、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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