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葉美蓮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林明興
上列當事人撤銷家事調解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中,其調解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為此,爰提起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停止執行首須「上揭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尚待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方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提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尚未合法繫屬,顯見本件欠缺聲請原因,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