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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5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温宗玲

聲請人
即原告
葉美蓮
相對人
即被告
林明興

上列當事人撤銷家事調解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中,其調解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為此,爰提起撤銷家事調解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停止執行首須「上揭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尚待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且法院亦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方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提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尚未合法繫屬,顯見本件欠缺聲請原因,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58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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