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亡字第2號
- 聲請人
- 吳招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失蹤人林王氏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廳宮前町四百六番地)於民國42年11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第8、9、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失蹤人之林王氏燕同為被繼承人王萍之再轉繼承人,而均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人。然失蹤人於10年12月18日經戶籍登記「養子緣組入戶」為林家媳婦仔後,即查無失蹤人之行蹤,迄今已逾80餘年,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失蹤人因分別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萍之遺產事宜有利害關係,而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函、臺北○○○○○○○○○函、被繼承人王萍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臺北○○○○○○○○○函及函附戶籍資料存卷可憑。失蹤人最後戶籍資料記載係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1月9日寄留於宮前町四百六番地,其後再無任何戶籍資料,堪認自斯時起行方不明已逾10年。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而失踨人於失蹤時為21歲,依首揭規定計算至42年11月9日滿10年,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