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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仁傑

聲請人
方妍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絲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自調解成立迄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提出之內頁要連續不中段;如為網路列印者,需可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調解方案:「1.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事由:遷廠,終止日114年9月10日)與勞方,勞方應於114年11月21日至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領取。2.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4年8月份工資及114年9月份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32,500元、第二期於115年1月15日前給付32,500元,前述分期資方應將金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僅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供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它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乙節,亦應一併敘明其未履行之情形。聲請人如逾期不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聲請,特予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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