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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就財產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編號⒈至⒍請求項目合計112萬3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惟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⒈至⒌合計111萬5716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屬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4元,則就財產權部分,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85元(計算式:

1萬4721元-1萬4604元×2/3=4985元);至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係基於勞工身分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

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485元(計

算式:4985元+4500元=94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

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芊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⒈ 資遣費 17萬7292元 ⒉ 預告期間工資 11萬5000元 ⒊ 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日補休折算金錢 52萬5143元 ⒋ 特休未休工資 8萬2656元 ⒌ 112年度績效獎金 21萬5625元 ⒍ 代墊款 7567元 ⒎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編號⒈至⒌合計  111萬5716元 編號⒈至⒍合計  112萬32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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