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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聲請人
林哲彥即吉廣企業社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相對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535,23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535,237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陳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經查票據上雖於「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戳記下方蓋有「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戳記,惟非蓋用於「付款地」欄位,而係「發票人」、「地址」欄位上,是否可認為其屬付款地之記載,尚非無疑。然即使系爭本票並無付款地之記載,上開「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記載仍可認為係票據之發票地,並以該發票地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足認本院有管轄權無疑。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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