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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林靖庭

聲請人
謝秀珠
相對人
陳李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5年簡上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救字卷第11頁、限閱卷),且聲請人於113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救字卷第13頁),足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須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靖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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