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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2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趙國婕

聲請人
開立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濤
相對人
鄭栩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649號本票裁定,即於20日內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對相對人及相關人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必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有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尚無具體執行程序可供停止,是聲請人於相對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前,即請求預先停止將來可能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停止執行制度係暫停已開始而尚未終結之具體執行程序之性質不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2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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