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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潘英芳

原告
趙克鈞
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9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新臺幣(下同)6426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25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37萬8,333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37萬8,333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萬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4萬2,600元) 1 利息 64萬2,600元 96年1月27日 115年2月25日 (19+30/365) 6% 73萬5,732.99元  小計       73萬5,732.99元 合計        137萬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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