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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庭嘉

原告
搜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被告
瑞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簽訂關鍵字優化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請求所積欠之服務費用新臺幣63萬942元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書正本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即兩造)各執存壹份為憑,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預先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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