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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東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        住台北市○○街二○一號二樓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柒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查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公司業務員周明傑招攬而參加被告公司「新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時年四十四歲),主契約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年保費二十九萬四千元;附加險⑴「新十年期定期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年保費二萬一千九百元;附加險⑵「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金額五百萬元、年保費七千五百元;總保費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均已繳訖。原告係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以上事實,原告已提呈戶籍謄本、被告公司簽發Z000000000號保險單、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周明傑報告書足憑(見原證一、二、十四)。被告公司對於上揭保險單等均不爭執;對於收訖上揭總保費亦同,自堪認定雙方之保險契約合法有效。

2、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原告之父李炳坤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國到柬埔塞王國考察投資看土地等事宜,不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相關之事實及證明,有下列之人證及法定書證等項足以證明。

(1)、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之友人陳耀徽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證述:八十五年十一月李炳坤到柬埔塞找我談投資的事,後來他說要到港口(金磅遜港)看土地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去找他時發現在四號公路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頭部有撞傷、車子左後方有撞到‧‧,我們向實居省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結證在卷。證人陳耀徽眼見李炳坤死於柬埔塞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堪證李炳坤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

(2)、原告提呈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李炳坤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生,台灣人、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必樂鄉車禍死亡,其上有柬埔塞王國金邊自治區首長及主管官員Mr. Khieu Sokho簽章(見原證三及譯文;被告公司所依據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四之一末段亦指「死亡證明書」左下角Mr. Khieu Sokho簽章,該員確為當地政府主管官員)。而上揭死亡證明書及譯文業據我國駐柬埔塞王國金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當時台灣與柬埔塞王國政府關係尚屬良好,直接在金邊市設立代表處;現已被迫撤離至越南胡志明市)簽證證明「文件內柬埔塞王國政府官員之簽名或簽章經認證屬實」、「中文文義與所附外文文件尚屬符合」,有我國駐金邊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一九九六、十二、二十五、證0五二九、0五三0號簽證證明,依民訴法第三五六條但書所示,應推定為真正。

(3)、原告並提呈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記載李炳坤、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在實居省Pinom Brourom區Pinnil村、死於交通危險事故,有交通警察省首長及主任簽章(見原證四及譯文;被告公司所依據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亦指當地政府機關案件登記簿編號「一二七」記述李炳坤(Mr. Lee PinKun)死於車禍之登載。Lee Pin Kun係李炳坤之英文翻譯,其姓名相同,足以證明確有李炳坤車禍死亡之記錄;至國籍「高棉」改為「台灣」,應係更正、死亡日期一九九六、十二、十五可能係登錄登記簿日期之誤)。

(4)、本院為求慎重而將右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之原本及譯文層請台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查證是否真實,據外交部發交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證明柬埔塞王國政府核發之上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該國Kam Pong Speu省交通警察核發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俱為真實;並經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 Saem君表示上述文件均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文件,渠以英文簽名以示負責,有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⒓⒊胡志()字第二0二三號函在卷足稽。從而上開(2)、(3)之證明書,其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及真實。

(5)、原告之父李炳坤車禍死於柬埔塞王國四號公路之山區、客死異國、運回不便而就地火化。而火化之骨灰迎回家中,亦依習俗之禮舉辦告別法會(見原證六)。且人未死亡而舉辦告別法會,實犯大忌。況原告之父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死亡迄今近三年半之久,被告公司如認李炳坤有偽冒死亡之情事而圖翻異右開具體、明確、合法、有效之證據,亦應提呈合法、有效、積極之證據始屬符合(最高法院五十九台上一九七七號判決例參照)。茲原告之父李炳坤前往柬埔塞談投資事宜,從金邊市前往金遜港看土地,顯然有旺盛的事業心,與時下台商前往東南亞發展相同,不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柬埔塞王國金邊市往金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自屬意外,已據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之證人陳耀徽結證證明李炳坤死於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在車子裡死亡,並提呈形式暨實質俱為真正、復經官方證明柬埔塞王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李炳坤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為證明,自屬足資認定李炳坤確已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

3、按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訂有明文。而依據右開⒈所示保險之主契約及附加險⑴⑵,被告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不幸意外身故,主契約第一年應給付二百零七萬元;附加險⑴應給付三百萬元;附加險⑵應給付五百萬元,共計一千零七萬元,此參保險單條款甚明。茲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不幸車禍意外死亡,業據右開⒉足資認定及證明,被告公司自應依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原告等三人(受益人見要保書所示);並於發生保險事故之翌日即有依保險單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乃原告等料理喪事之後,備妥上開保險單正本、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證明書、除戶籍謄本、受益人身份證明等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該公司原同意理賠(見該公司在保險單正本上蓋「理賠」章,嗣予以「立可白」塗去;惟原字跡仍可透光看見,後盲從國泰保險公司等聯合拒賠,並以不合適、不合法之說詞多方刁難,屢經函促均未獲置理,其召拉保險、收取保費與處理理賠之心態迥異,復以強勢保險集團聯合對付弱勢保險遺孤,爰請求本院主持正義賜判如聲明。

4、原告就被保險人李炳坤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提呈上述之人證及車禍死亡之證明文件,實屬已盡證明之責任,訴訟中為澄清被告公司所指李炳坤是否已生保險事故之疑慮,自始即主動提出願將李炳坤之骨灰由本院指定單位做DNA鑑驗充為輔助參考資料,嗣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中心做骨灰之DNA鑑驗。惟據該局⒏⒕()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略以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鑑驗。因此原告之親友試行接洽美國及德國醫學先進國家之醫學檢驗機構予以鑑驗,蒙德國醫學博士Dr. MedHanns-georg Klein基因醫學檢驗專科醫生就疑李炳坤骨灰與甲○○做DNA鑑驗。上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抽提甲○○之DNA檢體及篩取疑李炳坤之骨灰(篩選稍大之碎骨片及關節附近之碎骨片、較黑色、炭化較輕部分,經過磨成粉放入溶濟培養),並經由PCR及電冰程序,並以陽性及陰性對照組併同操作為科學分析解讀,依人類遺傳因子DNASTR或型別鑑定結果,認依遺傳法則,甲○○之DNASTR式各項型別與疑李炳坤骨灰之相對應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IP值為一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依常理高於一0、000即可判定為親子關係),因此認為疑李炳坤骨灰有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與甲○○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相關中德文鑑定報告暨鑑驗附屬資料業據前呈(見原證十九--二十六),其鑑驗報告經鑑驗及採樣之醫學專家簽署,並由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官員就中、德文件上簽證證明,自足充為補助之參考。

5、由於刑事局於本院函請做李炳坤骨灰之DNA鑑驗。而該局逕於年⒏月函覆骨灰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烈解,無法進行鑑驗(見刑事局函)。原告等實無從理解(類似八掌溪救難之推拒心態,請求支援救難而以種種理由拒絕),亦屬無奈及無從申訴。親友見狀而幫忙試行接洽國外醫學檢驗機構,幸蒙右開德國醫學檢驗專家進行鑑驗已證明疑李炳坤骨灰與原告甲○○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原告等檢呈相關中德文鑑驗報告,本院為瞭解德國醫學檢驗專家之鑑驗是否合乎鑑驗程序而得可信之結論,經於年⒍月轉洽調查局法醫鑑定中心鑑驗比對疑李炳坤殘餘之骨灰與原告甲○○之DNA,原告立即配合調查局之安排提供全罈骨灰及甲○○到局抽取DNA簡體,惟經調查局認真努力做DNA鑑驗,因稍大之碎骨片等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此即刑事局所指焚燒致DNA變形裂解而無法抽取),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又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僅檢出疑李炳坤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但對於前開德國醫學鑑驗專家所做之親子DNA鑑定報告評估,認其鑑定技術及方法、鑑定程序、鑑定技術及結果均屬符合,結果正確,有調查局⒎()陸㈣字第八九0四三九三六號通知書暨評鑑報告可稽,從而右開德國醫學檢驗專家之鑑驗報告足認係可信之結論。堪見原告已盡舉證並及於輔助證據,被告公司欲否認卻無具體證明,參照首開之判解例及證據之優勢而言,即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

(三)、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爭執部分之陳述及理由:

1、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李炳坤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密集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億元、年繳保費一百六十餘萬元,違反複保險通知之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且據被告調查被保險人所經營工廠於八十五年間遭查封,經濟有問題,其密集投保動機可議云云。惟按:(1)、投保人壽險本在預防意外或人力所難控制之危險;人與物不同、人的生命為無價之寶、人壽險本無過高、過多之超價額保險之問題。且每個人對自己或對子女或對家庭責任之認知與感受不一;人生又無常、意外之發生頻仍,旅遊、交通意外事故觸目驚心(如華航大園墜機或名古屋墜機,各斷喪二百多位寶貴的生命、毀破數百幸福家庭,造成千百遺孤待援,自非「價額」所能論及。而人在家中觀看電視、閒話家常或坐車訪友,竟被天上之飛機撞死‧‧)。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準備在東南亞行商、出門在外、危險較多,危險多而加多保險或多家保險,實屬必要,尚不能遽論或懸揣有何不法意圖。況危險多,保險多、保險公司保費收入亦多,保險公司不能於招拉、核定保險、收取保費之時、欣然樂意滿意、多多益善、不幸理賠則極盡刁難,對往生者妄指動機可議,自屬不當及不道德(詳見原證七「台灣保險黑洞坑殺百姓權益」一文);尤其保險公司對於大凡保額稍高之保戶,不幸發生意外理賠事故,均聯合一致指為動機可議而千方百計拒賠,完全未體恤保戶在外、突生意外之焦急、無助‧‧,人地生疏受盡磨折之痛苦、無奈‧‧,幸賴法院主持正義(以本件訴訟期間之報章所載,即有原證八--十三遇盜失明、斷腕、斷指、截肢聯合拒賠之六件案例;另宜蘭金手指案、台高院廢棄原一審判決改判保險公司敗訴見原證二十七--三十;⒋高雄地院對於楊姓男子被人斷掌,保險公司聯合拒賠,司法亦還其公道見原證三十一)。又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原經營皮革工廠,由於原料及人工等因素,擬結束外移轉往東南亞柬埔塞投資,並實地多次出國考察商議投資及看土地,個人經濟自無問題。且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推銷、招攬始予參加保險,此參被告公司業務員周明傑暨其高雄直轄處經李郭政斌之報告書甚明,該報告書亦載明李先生生前之財務狀況及投保均無虞‧‧(見原證十四),堪見被告公司上開臨訟爭執尚屬無稽及無理由。

(2)、次按人的生命崇高無價、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並不適用,此乃晚近保險法實務界之通說,亦係尊重生命之表徵;此參高額保險或多家保險投保之複保險,業據本院及高雄、南投法院、台高院或最高法院之判決例暨司法業務研討會多數意見均認人身保險無複保險問題足證(見原證八--十三及十五、十、九二十七--三十)。且複保險之通知,目的在避免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額(五十四台上二0八0判決例參照);人的生命、身體為無價、自無超過保險價額之可言。況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與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標的之估評無關,則人身保險之複保險通知,實已無何實質意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一六六六號判決例),因此即使被保險人重複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也不負通知義務。再者,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於⒉參加本項人壽險之時,已將之前⒌⒛、⒓⒓參加新光、國泰人壽告知,此參本件要保單即明;而被保險人欲前往柬埔塞購地設廠,乘搭航空或陸路交通較多,危險倍多,被告公司業務員再次推銷十五年期二五0萬元人壽險及附加險五00萬元(見原證十四報告書);另被保險人參加富邦及中信局旅遊平安險各一千萬元、保費各為六、六0四元,實屬通常旅遊出國之常見及需要;參加郵匯局一00萬元五年期平安儲蓄險、期滿可還本;參加國泰及新光、安泰、美國人壽等人壽險、主險額外,均為保費低廉之附加險,堪見被保險人之投保尚無違法並屬符合需要。被告公司之爭辯為無理由。

2、關於被告公司引用「捷上援助公司」之調查報告,對於原告所提呈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有疑議,指為不能證明李炳坤已因交通意外死亡。且指李炳坤之死亡證明書沒有Mrs. Kao Pnanna所做之歸檔標記;簽署之金邊自治區首長Mr. Nhem Khum Sang已於一九九五年六月退休,而由Mr. Sou Victor接任;依當地政府機關登記簿所示,死亡證明書所列時間並無李炳坤死亡登記,登記簿一二七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雖有李炳坤死亡記載,其國籍為「高棉」改為「台灣」,與李炳坤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日期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不同;另與當地相關單位查詢得知,該時段並無李炳坤車禍死亡等‧‧,因而抗辯原告所提呈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為不實,自不能請求理賠云云。然而:(1)、被保險人李炳坤前往柬埔塞王國談投資事宜,從金邊市前去金磅遜港看土地,不幸車禍意外死亡於四號公路山區之山溝裡,業據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之友人陳耀徽於本院⒏⒓結證證明。且李炳坤「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為柬埔塞王國政府官方所製作,經我國外交部駐金邊台北文化經濟代表處簽證;復經本院慎重而將相關原本、譯本呈台灣高等法院轉送外交部發交駐胡志明市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查證,據函覆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俱為真實,並係柬埔塞王國政府權責單位簽發合法有效之文件。堪見原告所提呈之李炳坤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從而李炳坤發生車禍意外死亡,已有人證及形式實質俱為真正之證明,自屬已盡舉證責任並係充份之證明。被告公司因拒賠而憑空置疑或憑空否定,自非合適之反證。況被告公司引用保險集團共同委僱之捷上援助公司所製作之「李炳坤案調查報告」及附件,該公司係受保險公司之聘僱而工作,其調查報告有利委僱人,本難期其公正;並屬私人製作之私文書,自無證據價值,亦非合法之反證證明,敬祈明鑒。

(2)、次按被告公司引用捷上援助公司所提出各附件充為質疑之根據,惟以捷上援助公司所提出各附件,真假無從分辨,是否真正尚待提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民訴法第二七七條);因此就尚屬不能證明為真實之文件即欲持為否定原告所提呈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自屬不合。且柬埔塞王國政府,自施亞努親亡失政、左右二派政府各自為政;右派龍諾將軍失勢,赤柬波布掌權大肆破壞與屠殺(殺戮戰場)制度蕩然無序;嗣強人韓森政權掘起,而施亞努親王之子哥瑞納德亦分據政權,均稱為總理,各派官吏、相互惡鬥(現已由韓森掌權),一國多制、政出多門、制度紊亂、各說各話,捷上援助公司之調查報告或其附件並不能持為否定前開法定明確證據。況本院先前就李炳昆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之原本呈送台灣高等法轉送外交部發交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調查上開二件證明書真正,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並向柬國駐胡志明市總領事Hem Saem君查證,認定上述二文件均係柬國權責單位核發合法有效文件,此參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⒓⒊胡志()字第二0二三號函甚明;從而被告公司片面援引委僱之捷上援助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指李炳坤死亡證明書沒有某人之歸檔標記;死亡證明書上簽署之金邊自治區首長Mr. Nhum Sang已於一九九五年六月退休而由Mr. SouVictor接任等等,均不能持為否定李炳坤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尤其柬國政府政制紊亂,當時二派政權各派官吏,一單位二首長或退而未休;政府機關執事人員之辦事值勤難以正常,其有漏而未做標記或漏未記載均可能,殊不能反而據為否定前開柬國政府官方權責單位所出具之合法有效證明。

(3)、再者,以我國政制已上軌道,仍有鬧烏龍之事件;無獨有偶,菲律賓蘇比克灣管理局局長亦鬧雙包(見原證十六、十七)。且以我國警政之嚴密、層層考管、案件匿報、未報屢見不鮮,則漏而未做標記或其他支微末節縱有缺失,並不能否定無此事實,不知道或無確切之記錄,亦不能反證無此事實。從而被告以實居省交通處,必樂鄉長或當地軍方、首長安全侍衛等表示如何如何,均非合適之反證。尤其被告公司純因拒賠而刻意懷疑,進而以懷疑充為證據,自與最高法院五十九台上一九七七號判決例之旨不合。其抗辯自屬無理由。

3、關於被告公司認為李炳坤火化有疑,是否已生保險事故不能證明。且指原告提呈之德國醫學單位DNA鑑定報告難以採信乙節;經按:(1)、原告之父李炳坤車禍死亡現場在柬埔塞王國四號公路之山區,當地歷經波布政權之殺戮、民窮財盡、生靈塗炭、人死即速火化為平常;而暴屍山區野外、運送不便、客死柬埔塞運回台灣實屬困難、火化實屬無可選擇、正常及必要。且家人聞惡耗奔往柬埔塞,人地生疏、張舉困難,朋友陳耀徽肯幫忙連絡代為處理,已屬感激不盡;朋友不知保險公司事後會找碴,家人突接惡耗、未思及保險而依當地為火化之俗予以火化,自難苛責或指為不當。況被保險人李炳坤確係意外發生車禍死亡,業據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形式及實質俱為真正之柬埔塞王國政府權責單位出具之合法有效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警察證明書為證明,自足認定李炳坤已發生保險事故;火化已非重點。尤其被告公司純因拒賠而為懷疑,自非合適之反證。

(2)、次按原告為澄清被告公司之疑慮,起始即主動提請願將李炳坤之骨灰由本院指定單位做DNA鑑驗充為輔助參考。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骨灰之DNA鑑驗;惟據該局⒏⒕()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指骨灰經高溫璠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無法進行鑑驗。因此原告之親友試行接洽美國及德國醫學檢驗機構予以鑑驗,業據德國醫學博士Dr. Med. Hanns-georg Klein基因醫學檢驗專科醫生就李炳坤之骨灰與甲○○做DNA鑑驗,認為鑑驗之骨灰為甲○○之父親李炳坤(見⒒⒙呈報之中、德文鑑驗報告)。上開鑑驗報告經鑑驗及採樣之醫學專家簽署,並由我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官員就中、德文件上簽證證明(見同上報告書簽署欄),堪供為輔助之參考。且被告公司要求上開德國醫學檢驗單位之鑑驗方式及鑑驗專家之背景資料,原告均即提供相關資料在案(見原證二十一--二十六)。又被告公司以我國刑事局無法就骨灰鑑驗DNA、德國醫學檢驗機構亦無法鑑驗而不能採信云云;茲本院就德國醫學檢驗機構所為李炳坤骨灰DNA鑑驗報告是否可信函詢刑事局法醫單位,該局認為若火化過程尚未將DNA完全破壞,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分析鑑定(見刑事局⒊()刑醫字第三六三五二號函),堪證未缶應德國醫學檢驗機構之李炳坤骨灰之DNA鑑驗報告結果。而德國醫學科技較我國進步,要屬難以否定,被告公司以我刑事局無法鑑驗、德國即無法鑑驗或指為鑑驗不可信,自非正論。

4、關於被告公司就其所提呈之捷上援助公司調查報告所列之附件請求查證乙節;實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即應為不利益之認定,此為被告公司所知悉之規定(見被告⒏所呈答辯理由四之㈠所述),茲其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應即為不利益之認定。且柬埔塞王國近年政治紊亂、先前二派惡鬥;嗣後更發生內戰,本件李炳坤不幸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發生車禍意外死亡、迄今近三年之久、人、事、時、地、物已成昨日之黃花、物換星移、人事變遷,查證三年半前之人、事、地、物,實屬困難,並屬延滯訴訟而無必要。另南投地院對張姓男子在印尼旅遊左手腕被砍斷、法官認已有合法證明而駁回保險公司請求調查印尼醫院診斷證明等項,俾杜延滯(見原證八--十三),堪供審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查本件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密集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壹億元,年繳保費壹佰陸拾貳萬元,且經被告調查,其所經營之工廠於八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經濟已有問題,而被保險人既能不計其經濟已生問題,仍於短時間內,投保壹億元之保險而繳交壹佰陸拾貳萬元之保險費,並且密集投保,其投保動機實數可議!

2、本件被保險人違反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1)、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人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查本件被保險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壽險),附約五十萬元(意外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壽險),附約分別為六百萬元、四百萬元(意外險),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投保一年期意外險一百萬元,有要保書影本供參。總計投保壽險四百六十萬元,意外險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然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時,僅告知被告其向新光、國泰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其餘部份均故意隱匿未告知(見答證一),顯已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故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2)、且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乃法律基於保險契約之本質及降低道德風險所要求之法律上之義務,實不應轉嫁予保險人,使保險人負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亦謂: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如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

3、退萬步言,如認保險契約有效,原告應就本件事故為「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實務及學者通說更進一步闡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士等)負有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之,則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敗訴),此即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則(詳駱永家著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九、一九○頁)。本件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李炳坤死亡之事實及死亡之原因所舉之證據尚不充份(理由詳後述),是原告尚無法請求保險金。

(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執部分:查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投保被告公司之「新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主契約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整,附加「新十年期定期保險」,「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各為參佰萬元、伍佰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以原告為身故受益人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四)、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爭執部分及其理由: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被告按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2、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身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確係車禍身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理甚明。本案原告對被保險人已身故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確實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茲說明如下:

1、細究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有下列諸多疑點:(1)、經被告與當地政府官員Mrs. Kao Phanna聯絡後得知:Mrs. Kao Phanna係負責填寫並管制所有文件,經Mrs. Kao Phanna確認其並未接獲任何有關本案之相關書面資料,且Mrs. Kao Phanna表示所有文件須經其歸檔,Mrs. Kao Phanna通常會在文件每一頁蓋當地政府章的旁邊作上標記,但本案原告提供之死亡證明書上並無Mrs. Kao Phanna所作之標記。

(2)、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的兩個時間查詢當地政府機關之案件登記簿(RegistrationBook),但登記簿上該兩個時間均未發現本案死亡證明書所登記之編號,最後在登記簿上發現本案(李炳坤Mr. Lee Pin Kun)登記編號為127,且國籍一欄原為高棉籍(Khmer Nationality),但遭篡改為台灣籍(TaiwaneseNationality),且登記簿上所載日期(1996年12月15日)與本案死亡證明書上日期(1996年12月9日)有明顯不同。

(3)、死亡證明書右下角之簽名為Mr. Nhem Khum Sang,其係金邊自治區內閣(thePhnom Penh municipality cabint)首長,已於1995年6月退休,而由Mr. SouVictor接任,此有Mr. Sou Victor之上任令可稽(見答證一);但死亡證明書上之官員簽名仍是Mr. Nhem Khun,可見死亡證明書之作成時間必定於1995年6月之前,此時原告尚生存,故本案死亡證明書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4)、經被告與當地相關單位查詢得知:實居省(KAMPONG SPEU PROVINCE)交通處表示:1996年10月至12月間,官方確認僅有一件交通事故導致一名中國男子死亡,該名男子係於Phiok Ta Sek Village(此地點卻非死亡證明書所載之事故地點)騎一輛摩拖車與轎車相撞致死,且該名中國男子係至當地為the ChhingHai(未於Phiok Ta Sek Development Zone)工作,與本案之李先生係往柬埔寨投資勘查不同,該單位亦未接獲及記錄李炳坤之車禍案。

(5)、事故地點必樂鄉(the Pich Nil Village)鄉長表示:1996年10月至12月外國人車輛僅發生一件交通意外,但無人傷亡,該件事故係車輛幾乎衝入the PichNil山谷,但因路旁大樹擋住才倖免於難(無人死亡),且其並未收到有關於李炳坤車禍意外之任何記錄。

(6)、當地軍方第44兵團人員表示:1996年12月間在必樂鄉並無外國人發生意外身故,僅有一名中國男子駕車撞上路旁鐵柵欄,該名男子僅受輕傷,並已送回金邊市,亦無收到或記錄李炳坤之車禍資料。

(7)、Mr. Kong Sorn(首長安全侍衛)表示:1996年3月至4月間,有一輛BMW轎車掉入Otaki橋和Roung橋之間,但現場並未發現任何傷者,且車牌已遺失,該車並被拖至該單位放置,經過一段時日後仍無人指認,此案現已轉至當地內政部,以作進一步調查。

(8)、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雖經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表示上開二證明書俱為真實,僅能證明此二文書形式上之真正,然其內容實質是否真正,實堪質疑。按保險實務上遇有多起詐領保險金之案例,如蘇一安案等原告均能提供完善之死亡證明書,足見外國死亡證明書取得之容易。況原告亦在辯論意旨狀中多次提及柬國政權動蕩、制度紊亂,可知該國之相驗程序必不似我國相驗程序之完善周嚴,證人陳耀徽亦證稱係由當地華人蔡偉華至實居省警察局及金邊市政府報案並申請開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而同時屍體亦委由當地人進行火化,由此可見,實居省警察局及金邊市政府開立死亡證明輸錢並未派員進行相驗程序,亦即並無相關人員親自確認屍體之身分及死因,僅憑申請人之說詞,上述二單位即開立上述證明書,故原告所提出上開二證明書其證明力實堪質疑,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保險人已死亡之事實。

2、就證人陳耀徽之證詞仍有下列疑點有待查證:(1)、陳耀徽證稱因事故地點過於荒涼,故無法發現屍體後立即報警處理,然其又謂於屍體火化時,曾請當地員警協助火化,豈非自相矛盾?

(2)、證人證稱當地習俗為死後隔天即火化,故按照當地習俗請當地人協助火化。然依證人所述,本案被保險人李炳坤係因車禍死亡,若果屬實,則本件屬於意外事故,證人陳耀徽僅係李炳坤之朋友,卻未先取得李炳坤之配偶及家屬同意,即自作主張,先行火化屍體,以致被保險人之妻到達當地時,被保險人已遭火化,此似有違常理。況本案具陳耀徽所稱為意外事故,則何以陳耀徽卻未等柬埔寨之官方機關進行相驗程序,及先委由當地人火化屍體,實啟人疑竇也。

(3)、證人證稱申請死亡證明書時,曾將文件交給代表處賴秘書,並謂賴秘書耀放一星期已查證是否為當事人,則其查證結果如何?查證之過程為何?凡此疑點均尚待釐清。

3、就原告所提出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尚有下列疑問:(1)、就骨灰鑑定部份,本院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鑑定是否為李炳坤,嗣經刑事局回覆本院之函文中已說明,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驗。而原告亦曾於庭上表示,其委請國外所為之鑑定與刑事局鑑定結果相同,均為無法鑑定。則何以原告將骨灰送至德國鑑驗,卻得到可為鑑定之結果?原告所提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如何於經高溫焚燒之骨灰中,取出完整之DNA,進行DNA分析鑑驗?亦未提出鑑定主體骨頭碎片之照片及DNA複製分析後之圖譜和分析所得之數據資料,是該份鑑定報告是否可信仍有疑問。

(2)、原告提出之該份鑑定報告係由德國之私人機構所為,屬私文書,其證據力自較我國之刑事局所作之鑑定報告薄弱,原告又未提出進一步之佐證證明該份鑑定報告較刑事局之鑑定報告更為可信,故該份鑑定報告當不能推翻刑事局之鑑定結果。

(3)、該份鑑定報告係假設送請鑑定之骨灰來自李炳坤之遺體而作成,如假設骨灰來自甲○○之其他直系血親,其鑑定結果如何?是否較骨灰係來自李炳坤之遺體的機率更高?如是,則可推翻其鑑定結果也。

4、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亦表示其對該骨灰僅能檢出XY型別為男性,其餘型別均無法檢出,則該德國鑑定機構係如何從高溫裂解之骨灰中篩選出可抽取完整DNA之骨頭碎片,以抽取完整之DNA並作DNA型別鑑驗?原告並未提供骨頭碎片之照片,致刑事局表示無法對該份德國鑑定報告評論其鑑定結果,則調查局如何認定該德國鑑定機構抽取DNA之程序正當並表示得評估該份德國鑑識報之鑑定結果?凡此,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中並未說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周明傑招攬而參加被告公司「新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時年四十四歲︶,主契約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年保費二十九萬四千元;附加險⑴「新十年期定期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年保費二萬一千九百元;附加險⑵「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金額五百萬元、年保費七千五百元;總保費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均已繳訖,原告係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原告之父李炳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國到柬埔塞王國考察投資看土地等事宜,不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相關之事實及證明,有證人即當地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之友人陳耀徽之證詞,及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為證,本院為求慎重而將右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之原本及譯文層請台灣高等法院轉外交部查證屬實。又經德國醫學檢驗專家進行鑑驗已證明疑李炳坤骨灰與原告甲○○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原告等檢呈相關之中德文鑑驗報告,本院為瞭解德國醫學檢驗專家之鑑驗是否合乎鑑驗程序而得可信之結論,經於八十九年六月轉洽調查局法醫鑑定中心鑑驗比對疑李炳坤殘餘之骨灰與原告甲○○之DNA,原告立即配合調查局之安排提供全罈骨灰及甲○○到局抽取DNA簡體,惟經調查局認真努力做DNA鑑驗,因稍大之碎骨片等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此即刑事局所指焚燒致DNA變形裂解而無法抽取︶,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又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僅檢出疑李炳坤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但對於前開德國醫學鑑驗專家所做之親子DNA鑑定報告評估,認其鑑定技術及方法、鑑定程序、鑑定技術及結果均屬符合,結果正確,從而右開德國醫學檢驗專家之鑑驗報告足認係可信之結論。按保險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條訂有明文。而依據上開保險之主契約及附加險,被告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不幸意外身故,主契約第一年應給付二百零七萬元;附加險⑴應給付三百萬元;附加險⑵應給付五百萬元,共計一千零七萬元,及遲延利息。茲本件被保險人李炳坤不幸車禍意外死亡,被告公司自應依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原告等三人。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密集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壹億元,年繳保費壹佰陸拾貳萬元,且經被告調查,其所經營之工廠於八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經濟已有問題,而被保險人既能不計其經濟已生問題,仍於短時間內,投保壹億元之保險而繳交壹佰陸拾貳萬元之保險費,並且密集投保,其投保動機實數可議。且被保險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壽險),附約五十萬元(意外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壽險),附約分別為六百萬元、四百萬元(意外險),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投保一年期意外險一百萬元,總計投保壽險四百六十萬元,意外險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然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時,僅告知被告其向新光、國泰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其餘部份均故意隱匿未告知,顯已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之規定,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如認保險契約有效,原告應就本件事故為「車禍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李炳坤死亡之事實及死亡之原因所舉之證據尚不充份,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有諸多疑點,證人陳耀徽之證詞仍有諸多疑點待查證。原告所提出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就骨灰鑑定部份,刑事局回覆本院之函文中已說明,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驗。而原告亦曾於庭上表示,其委請國外所為之鑑定與刑事局鑑定結果相同,均為無法鑑定。則何以原告將骨灰送至德國鑑驗,卻得到可為鑑定之結果?原告所提之德國醫學檢驗機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其如何於經高溫焚燒之骨灰中,取出完整之DNA,進行DNA分析鑑驗?亦未提出鑑定主體骨頭碎片之照片及DNA複製分析後之圖譜和分析所得之數據資料,是該份鑑定報告是否可信仍有疑問,原告提出之該份鑑定報告係由德國之私人機構所為,屬私文書,其證據力自較我國之刑事局所作之鑑定報告薄弱,原告又未提出進一步之佐證證明該份鑑定報告較刑事局之鑑定報告更為可信,故該份鑑定報告當不能推翻刑事局之鑑定結果,又該份鑑定報告係假設送請鑑定之骨灰來自李炳坤之遺體而作成,如假設骨灰來自甲○○之其他直系血親,其鑑定結果如何?是否較骨灰係來自李炳坤之遺體的機率更高?另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亦表示其對該骨灰僅能檢出XY型別為男性,其餘型別均無法檢出,則該德國鑑定機構係如何從高溫裂解之骨灰中篩選出可抽取完整DNA之骨頭碎片,以抽取完整之DNA並作DNA型別鑑驗?原告並未提供骨頭碎片之照片,致刑事局表示無法對該份德國鑑定報告評論其鑑定結果,則調查局如何認定該德國鑑定機構抽取DNA之程序正當並表示得評估該份德國鑑識報之鑑定結果?是原告尚無法請求保險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父即被保險人李炳坤,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周明傑招攬而參加被告公司「新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時年四十四歲︶,主契約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年保費二十九萬四千元;附加險⑴「新十年期定期保險」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年保費二萬一千九百元;附加險⑵「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死亡給付金額五百萬元、年保費七千五百元;總保費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均已繳訖,原告係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周明傑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保險單附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又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第三0七五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二一號、一六六六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被保險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契約保險金額六十萬元(壽險),附約五十萬元(意外險),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壽險),附約分別為六百萬元、四百萬元(意外險),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投保一年期意外險一百萬元,總計投保壽險四百六十萬元,意外險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然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時,僅告知被告其向新光、國泰投保壽險一百萬元,其餘部份均故意隱匿未告知一節,即令屬實,因人身保險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法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要無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之規定而屬無效之問題。本件應應審究者在於被保險人是否確實如原告所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前去尋找發現及處理善後,被保險人之友人陳耀徽結證稱:「八十五年十一月李炳坤到柬埔塞找我談投資的事,後來他說要到港口︵金磅遜港︶看土地就沒有再與我聯絡,我去找他時發現在四號公路山溝裡、在車子裡死亡、頭部有撞傷、車子左後方有撞到,可能已死亡三、四天,我們就把李炳坤交當地人火化,就去金邊報案‧‧,我們向實居省警察局、金邊市政府、代表處報案‧‧、」 (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柬埔塞王國政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交通意外之警察證明書」為證。而被保險人之骨灰經原告送往德國之醫學檢驗機構,由德國醫學博士漢思-喬治克萊恩 (Dr.med.Hanns-Georg Klein)(基因學檢驗專科醫生)就疑李炳坤骨灰與甲○○做DNA鑑驗,抽提甲○○之DNA檢體 (黏膜) 及篩取疑李炳坤骨灰中之四個骨頭碎片檢驗結果,在所有使用的DNA方法檢驗下,自骨頭提取之DNA擁有是甲○○父親必要的遺傳特徵。因此骨頭係出自李炳坤,即甲○○先生之父親,又從生物統計學分析,得出概率值w99.94百分比,事實上證明了死者李炳坤是甲○○之父親,此有原告提出經我國駐德國代表機構認證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開業證書、醫學公會證書、博士證書學經訓練執業履歷表、論文、著作統表 (均含中譯文),並鑑定方法描述資料在卷可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骨灰及鑑定報告、鑑定方法描述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因稍大之碎骨片等已被德國醫學檢驗專家篩取,賸餘火化成灰部分無法抽提DNA,加以與德國醫學鑑驗時又相距一年,DNA益加腐敗,僅檢出疑李炳坤骨灰為男性,其餘型均無法檢出‧‧。惟依德國實驗室檢驗結果,甲○○之DNASTR式各項型別與疑李炳坤骨灰之相對應各項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IP值為一四五、八四三、00五以上︵依常理高於一0、000即可判定為親子關係︶,因此認為疑李炳坤骨灰有可能︵機率九九‧九九%以上︶與甲○○具一親等之血緣關係。且對於前開德國醫學鑑驗專家出具之DNA鑑定報告,評估認其鑑定技術及方法是DNA鑑識科學實驗室所使用之主要方法,鑑定程序適當,在正常情形下,依上述之鑑定技術、方法及程序進行鑑定,能得到可信之結果,其分析之系統及檢驗方法,與該局現有DNA實驗室相符,故得以評估其鑑定結果等情,亦有法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上開德國鑑定報告書實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再從該通知書之附件一李炳坤案血型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所載,在調查局檢驗甲○○血液結果,與德國實驗室之甲○○血液血檢驗結果相同,足見上開德國鑑定報告確是對原告甲○○本人為鑑定,而鑑定結果該骨灰與原告甲○○有父子關係,則該骨灰為被保險人李炳坤,應屬無疑。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屬可信。

五、被告雖抗辯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密集陸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保險金額高達壹億元,年繳保費壹佰陸拾貳萬元,且經被告調查,其所經營之工廠於八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經濟已有問題,而被保險人既能不計其經濟已生問題,仍於短時間內,投保壹億元之保險而繳交壹佰陸拾貳萬元之保險費,並且密集投保,其投保動機實數可議云云。惟被告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周明傑證述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係其向被保險人招攬,被告質疑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實屬無稽。又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證人陳耀徽證詞各點,均不足以動搖前述本院已明確事實之認定。至於卷附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87)刑醫字第五二一八四號函,雖謂該骨灰係經高溫焚燒,導致DNA全部變性裂解,致無法進行DNA型別鑑驗等語,惟該局當時並謂看到系爭骨灰之實際狀況,其嗣後函覆本院謂一般遺體火化,若骨骼已成骨灰則實難再進行DNA分析,然若火化過程尚未將DNA完全破壞,亦不排除仍有可能進行DNA分析鑑定,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九)刑醫字第三六三五二號函文在卷可證。被告以刑事局之前函質疑上述德國鑑定報告之證據力,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確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該國首都金邊市往金磅遜港之四號公路山區發生車禍死亡,並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則為受益人之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不幸意外身故者,主契約第一年應給付二百零七萬元,附加險⑴應給付三百萬元;附加險⑵應給付五百萬元,共計一千零七萬元。又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原告自遲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前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有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函文在卷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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