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許賢富即豐展企業行 原 告 通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欄第四行關於「原告許賢展即豐展企業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許賢富即豐展企業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欄第四行將「原告許賢富即豐 展企業行」誤寫為「原告許賢展即豐展企業行」,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