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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保險字第3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黃錦城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聲請人
吳士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二」「(一)」「4」有關「吳士鳴」之記 載,「鳴」應更正為「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88年度保險字第3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與伊完全無關,惟判決內容出現伊姓名,顯屬筆誤,且影響伊信用,爰聲請更正等語。經查,本件判決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惟觀諸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判決理由欄「二」「(一)」「4」記載「證人詹錦源陳稱『當時是用吳士鳴的車送醫院,當時是聊吃飯的菜』」等語,「吳士鳴」部分之真正姓名為「吳士銘」,堪認該處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主張應屬可採,「鳴」字應更正為「銘」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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