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保險字第39號
- 原告
- 黃錦城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聲請人
- 吳士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理由欄「二」「(一)」「4」有關「吳士鳴」之記 載,「鳴」應更正為「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88年度保險字第3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與伊完全無關,惟判決內容出現伊姓名,顯屬筆誤,且影響伊信用,爰聲請更正等語。經查,本件判決卷宗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惟觀諸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判決理由欄「二」「(一)」「4」記載「證人詹錦源陳稱『當時是用吳士鳴的車送醫院,當時是聊吃飯的菜』」等語,「吳士鳴」部分之真正姓名為「吳士銘」,堪認該處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主張應屬可採,「鳴」字應更正為「銘」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