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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訴訟代理人
林貞炯
訴訟代理人
李秀有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認本院有管轄權之主要依據,係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惟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係由訴外人翁穗雯未經被告同意下所擅自簽訂之事實,業經翁穗雯到庭結證無訛在卷,準此,則原告所據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即因被告之否認而失其效力。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二0八號,依法即應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具體事由,本院實無管轄權,茲原告認本院有管轄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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