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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金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二)、5、第二十行關於「8,410,6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665,549元」。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二)、5、第二頁第四行關於「10,665,54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410,60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