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 原告
- 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住台北市○○街一三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街一三一號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壹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就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締結工程合約,此有工程合約為憑(原證一),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即因潛盾機施工至台北市公館圓環車行地下道附近,遭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先前在該處構築地下捷運隧道時,因曾大規模崩塌而回填高壓灌漿之高強度水泥砂漿,構成之高強度改良體,致潛盾機之刀刃面盤受損而於同年四月二日停工。嗣經原、被告同意,就前述停工事件之責任歸屬,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調處,並經該會以87工程議字第八七○五七八七號函之調解書草本載有「捷運局在該處施工所構成之改良體在本工程契約簽訂時尚未存在,其物理性質亦與原提供地質資料有所差異,此種因第三人造成地質變異之風險,業主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為該會調處結果(原證二),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市水總隊字第八七二一一四七三號函函覆同意(原證三),是該調處結果認定系爭工程之停工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為被告所承認。
二、按該合約書第二十四條既約定「終止或解除合約:三、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按指原告)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按指被告)核定。(二)工程開工後:1、合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工程安全設施得依合約單價比例估計價。2、已完工工程依合約規定估驗計價。3、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為限,若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4、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五人以承商公司之員工為限)按合約技術及一般勞力工資計付。」查該工程停工已逾六個月,原告本於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有權終止合約並提出求償金額。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87名達字第○二六號函(原證四)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表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87名達字第○三○號函(原證五)以相關計算,請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核定求償金額,詎不獲被告同意。如被告認該計算不符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以起訴狀繕本之計算為請求之表示。依上述約定,只要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者,原告即可為本件之請求,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則在所不問。查原告停工後共有計新台幣(以下同)壹億捌仟參佰壹拾玖萬貳佰零肆元之求償權利,惟因金額過於龐大,原告僅就其中臨時水費、臨時電費、工棚費用、安全措施及維護費之停工損失共壹佰捌拾萬零壹拾元請求(詳附件一),其餘部分加以保留。
三、被告答辯意旨,不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處書未認定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惟查:該調處書意見為:「一、據雙方當事人所述事實,捷運局在該處施工所構之改良體在本工程契約簽訂時尚未存在,其物理性質亦與原提供地質資料有所差異,此種因第三人造成地質變異之風險,業主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惟考量此問題亦可能因機械設計或施工應變不當影響,工期展延應給予適當之分配,不能全委由任何一造承擔。二、因有關潛盾機之損壞情形與確切損壞原因及所需修復時間,尚未明確;致前述風險如何分攤,工期應如何展延,亦尚無法明朗化」,亦即該調處書認為系爭工程停工為第三人(即捷運局)造成地質變異所造成,惟部分亦可能因機械設計或施工應變不當影響所造成,查被告已於答辯(一)狀中承認接受調處意見,認同停工原因為此三項因素。然1.第三人造成地質變異之風險: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答辯(三)狀第四頁第十行載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該處回填高壓灌漿之水泥砂漿一事,早於八十三年底即已發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庭訊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在案。顯見地質變動係起因於捷運局之灌漿工程,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可依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主張終止合約。2.機械設計部分:查施工補充說明書5之潛盾隧道工程:一、潛盾機選擇及施工計劃規定「乙方(按指原告)於施工前提送之「施工計劃書」內「潛盾施工」部分,須至少包括潛盾開挖隧道之施工方法、程序、時間,詳細機具設備及下列各項相關細節,以供甲方工程司認可。」(見原證六)。查被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84)北市水工工字第六二0八號函主旨載有「檢還貴公司(按指原告)送審通過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四一三0土壓平衡式潛盾機規書乙份,請查照。」(見原證七),就有關潛盾機設計、規格業經被告審認合格。故有關機械設計既經被告之審認同意,其設計即為原、被告間之共同認知,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發生餘地,原告自得依約終止合約。3.施工應變不當影響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有積極事實者為限,主張無此事實者,縱為原告,亦不須舉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載有明文(見原證八),查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處書所載亦有可能「施工應變不當影響」所造成潛盾機之損壞,惟查此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無此事實,自不須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並無拖延潛盾機之修復: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因潛盾機故障停工後,雖曾積極進行檢修開挖,但一再延宕潛盾機之修復,致工程遲遲不能復工」,惟查原告自停工後,即通知潛盾機製造廠商三菱重工來台檢查,因三菱重工建議施作檢修井,遂擬定有潛盾機檢修計劃(見原證九),並因此定有公館圓環施工交通維持計劃書(見原證十),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挖檢修井完成七層,(詳細時程請參酌見原證十一)惟因原告與被告間就檢修井所增加之費用及工期協調無法達成共識,無法繼行施工,原告因投入大量成本無法回收,亦無法維持原告公司正常營運,不得已不得不主張終止合約,足證原告並無拖延,而原告公司之所以發生財務困難,亦是因被告拖延給付原告工程費用所致。
五、原告潛盾機設計已符合需求:按依本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潛盾隧道工程」之「一.潛盾機選擇及施工計劃」第ST-1頁規定:「...潛盾機應適用於預期之地盤情況並經甲方工程司核准。為充份滿足本工程掘進路線之地質變化,本工程所採用之潛盾機應採用壹機可同時適用於土砂層、礫石層、岩盤層(單壓強度=700Kg/cm)等不同地質條件需求之岩盤掘削用混合型土壓平衡式潛盾機...」,亦即(1)本工程潛盾機僅須可適用於「預期」之地盤情況,且經被告之工程司核准,任何未「預期」之地盤情況,即非本合約之標的;(2)本工程潛盾機僅須可適用於土砂層、礫石層、岩盤層即可;(3)所謂可抗單壓強度700Kg/cm係以岩盤層為限,不及於其他地下層之地層或外來灌漿之高強度改良體。系爭施工區之地下層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為土砂層、礫石層及岩盤層夾雜之結構,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地質鑽孔平面位置及柱狀圖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潛盾隧道工程」之「一,潛盾機選擇及施工計劃」第ST-1頁可稽。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本工程地下層之結構,委由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設計、製造本工程潛盾機。而本工程潛盾機之施作在被該水泥改良體所阻之前,業已順利通過700Kg/cm之岩盤層及土砂層,可見本工程潛盾機之設計業已符合本合約之規定。因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該水泥改良體之地點原為土砂層及礫石層,致本工程潛盾機在該地點亦僅做處理砂層及礫石層之設計,因該水泥改良體之物理性與岩盤相異,並非在原設計考量之內。然因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該水泥改良體之存在,原告以本工程潛盾機繼續挖掘,致而該潛盾機受損,本工程之挖掘工作被迫停止。查系爭捷運局灌漿之水泥改良體為本合約所未含蓋,此由被告之數函內一再稱此為「不明之障礙物」(原證十二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總隊第8620423100號函)、「不明改良體」(原證十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總隊字第8620459800號函)、「公館圓環西側曾經下陷多次並經捷運局灌漿數次...」(原證十四會勘紀錄之『四.會勘結論』之﹝七﹞),即可瞭然。系爭水泥改良體之鑽掘既係本合約所未規定,不但原告無施作之義務,且依本合約之規定,被告本合約規定本即有提供合適之工作環境之義務,現既有外來之障礙物阻擋原告施工,被告即有加以排除之義務,若被告不願自力加以排除,而欲委由原告施作,則被告亦應變更設計並調整工期及合約總價。本件被告卻要求原告施作、負擔檢修所需之費用(含開挖豎井),且主張原告因此所暫停施工之日數亦須計入工期,查原告被迫停工實無過失可言,被告竟無本於合約或法律之依據而作此主張,相對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民法第二一九條)。
六、被告主張潛盾機不因機械經被告審認合格而免責,實有錯誤:
1、查被告主張被證八潛盾機施工補充說明書潛盾隧道工程篇第一項說明,係指潛盾機應採用壹機可同時適用土砂層、礫石層、岩盤層等不同地質條件,乃採列示規定。惟查依被告所同意之爭議調處書(詳見原證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一、載有「捷運局在該處施工所構成之改良体,在本工程契約簽訂時尚未存在,其物理性質亦與原提供地質資料有所差異」,足知此改良体並非該說明書所指之地質條件,則地質條件是採例示或列舉即無關重要。
2、又被告以其所發八四北市水工工字第四四一四號函主張掘進工程進行遭遇之地質狀況,實無法為準確之預期;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之停工,依合約書二十四條規定求償,被告主張之不可預期地質狀況之事實,正足以說明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前開意見書亦載有「該改良体在本工程契約簽訂時尚未存在」,更足證之。
3、再查被告以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篇第三章第三條十一款、十七款第三點說明證明原告應就機械設計不當負責;按第十一款為有關「工地控制」之規定(見被證十第十一頁)、第十七款第三點為有關「品質控制」之規定(見第十五頁),均非規定設計之責任,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原告應負責,況該設計已經被告審認通過;且依前開意見書亦載有「該改良体在本工程契約簽訂時尚未存在」,足知設計之初,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
七、被告主張原告未盡事前調查義務,亦未確認安全後再施工,認原告有過失顯有誤解:按被告主張之依據不外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潛盾隧道工程第二項二、三點,第六章第三項第一點之說明為由。查第二項為潛盾掘進作業之規定,依該規定第一點「潛盾機掘進前,為求掘削方向、高程正確,應依據甲方工程司指示測量水準基點及沿潛盾掘削路線正確佈設導線網、繪制實測圖,並盡力維護現場測點。」,足知原告潛盾機挖掘路線乃依被告工程司指所為,在其指示路線下,原告僅應注意者為第二、三點所稱避免破壞地上地下構造物暨檢討施工方法與順序,並無權就進行路線為決定,自無過失可言。再按第六章第三項第一點乃規定「承包商於投標前應對本工程之地質情況作詳細之調查...」,而施工中並無此地質調查之規定,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約(詳原證一),而改良体則發生於八十三年年底,原告已於施工前為地質調查,簽約後之改變實無法於投標前探知,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八、原告非任意停工:查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水工字第八六六0三四二九0號函載有「本案業經陳報監審單位,停工部份奉准存作查考」(見原證十八),足證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言任意停工。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附件一:停工損失求償明細表暨相關物證。原證一:合約書影本乙份。原證二:(87)工程議字第八七○五七八七號函之調解書影本乙份。原證三:北市水總隊字第八七二一一四七三號函影本乙份。原證四:(87)名達字第○二六號函影本乙份。原證五:(87)名達字第○三○號函影本乙份。原證六:施工補充說明書影本乙份。原證七:八四北市水工工字第六二0八號函影本乙份。原證八: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決影本乙份。原證九:潛盾機檢修計劃書影本乙份。原證十:公館圓環施工交通維持計劃書影本乙份。原證十一:停工事件時程表。原證十二: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總隊字第8620423100號函影本乙份。原證十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北市水總隊字第8620459800號函影本乙份。原證十四:會勘紀錄影本乙份。原證十五:地質報告影本貳份。原證十六:北市水總隊字第8620459800號函影本乙份。原證十七:八六承營總字第一一一號函影本乙份。原證十八: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水工字第八六六0三四二九0號函影本乙份。原證十九:現場地質補充鑽探及室內試驗成果報告書影本乙份。原證二十: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北市水工字第八六六0三四二九0號函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振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系爭工程何故停工,迄今不明,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停工,自應先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片面主張潛盾機遭遇台北市公館圓環地下道附近構築地下捷運隧道大規模崩塌而回填之高強度水泥砂漿,以致刀刃面盤受損,被迫停工,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處書並未認定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
1、本件工程爭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曾調處,並針對雙方爭議點表示意見,但並未作成調處結論。該會表示:「...捷運局在該處施工所構成之改良體在本工程契約簽約時尚未存在,其物理性質亦與原提供地質資料有所差異,此種因第三人造成地質變異之風險,業主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惟考量此問題亦可能因機械設計或施工應變不當影響,工期展延應給予適當之分配,不能全委由任何一造承擔。」非僅未針對潛盾機刀刃面盤受挫之原因做出具體之鑑定意見,反認肇生此一問題之原因有可能係機械設計或施工應變不當造成。
2、該會進一步表示:「有關潛盾機之損壞情形與確切損壞原因及所需修復時間尚未明確;致前述風險如何分攤、工期如何展延,亦尚無法明朗化」、「有關工期究宜如何展延乙事,建議俟潛盾機修復復工後,再由雙方就前開各種造成停工之原因協商解決之。」被告為尊重該會之調處意見,而函復接受其調處書草本,但非即表示無條件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蓋依該會調處意見,須非機械設計不良或施工應變不當,且確係地質變異造成潛盾機刀刃面盤受損而停工,並俟潛盾機修復復工後,始有適當展延工期之可言。原告潛盾機受損原因尚不明白,原告即片面妄稱該會已做出本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水泥改良體橫阻造成潛盾機刀刃面盤受挫而停工之結論,而被告同意該結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另查原告所提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之會勘紀錄,僅係為判定該不明改良體造成原因所作之會勘紀錄,其就潛盾機是否遭遇台北市公館圓環地下道附近構築地下捷運隧道大規模崩塌而回填之高強度水泥砂漿一事,隻字未提(參原證十六),原告以此證明潛盾機之刀刃面盤受損係因前述原因,顯無理由。
三、本工程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停工;
(一)潛盾機之設計顯有不當:
1、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潛盾隧道工程篇第一項之說明:「...為充份滿足本工程掘進路線之地質變化,本工程所採用之潛盾機應採用壹機可同時適用於土砂層、礫石層、岩盤層(單壓強度700kg/cm)『等』『不同地質條件』需求之岩盤掘削用泥合型土壓平衡式潛盾機,潛盾機及其附屬設備、排泥設備由乙方自備,且必須確保能負荷工程期間之施工使用...」(參被證八),足徵其就地質條件之說明僅為例示之規定,且潛盾機之設計顯非僅適用於「預期」之地盤情況,亦非僅能適用於土砂層、礫石層及岩盤層,而潛盾機既能通過700kg/cm之岩盤層,則通過200~300kg/cm之改良物應屬輕而易舉。顯然潛盾機之刀刃面盤受損與該高強度改良體無關。
2、另按被告從未提供原告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被告僅提供地質鑽孔柱狀圖(參原證十五),以供原告作為採購機械之參考。又所謂地質鑽孔柱狀圖並非就每一地點均作鑽探,而係僅針對幾個單點作一鑽孔,然地層之變化非常巨大,二單點間之地質非可用推測得知,此所以被告於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潛盾隧道工程第二項第三點方有「隧道掘進必須考慮進行途中可能遭遇不同之地質狀況,予以檢討施工方法與順序,確認安全後再施工」(參被證八第二頁)之規定,依被告提供之地質鑽孔柱狀圖,被告僅於B─8及B─11二單點作鑽孔,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作有鑽探(參原證十五)。況原告委託富權工程有限公司所作之地質補充鑽探並未包括事故發生地點之地質(參原證十九),原告單方面推測事故發生地點之地質,並不實在。
3、依三菱重工之檢查報告,記載:「掘進作業之所以艱困,經初步研判潛盾機之機頭可能已磨耗。若欲通過該高強度地盤改良固結層,本公司建應立即停機並於機頭前方構築足夠空間之工作井,以利檢查作業」,並不認為潛盾機無法通過該地盤改良固結層;且該報告顯示,潛盾機在通過岩盤時,就已磨耗殆盡,而該改良體之存在,非被告所知,被告亦無從事先告知原告。
4、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篇之規定,係原告於施行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時,均應遵守之事項,故原告於施行潛盾隧道工程時,除該章節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守之,此由被告所提被證九號說明第二項第二點C款所述:「...乙方(即原告)之相關設備雖經甲方核備,如未能符合本工程之需求時,承商須注意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篇第三章『一般規定』第(三)條『工地控制』第十一款...」亦可證明。故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潛盾隧道工程第一點規定:「乙方(即原告)於施工前提送之施工計劃書內潛盾施工部份,須至少包括...詳細機具設備...,以供甲方(即被告)工程司認可。『惟該項認可並不減除乙方依本工程合約應負之責任』。」(參被證八第一頁)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篇第三章第(三)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款第三點之說明:「施工計畫或進度報告及其細節雖經甲方工程司審查與批准,並不能免除乙方對合約應負之義務與責任。」、「...乙方不得因甲方工程司於檢驗或批准時有任何疏忽而規避其應負之責任。」(參被證十)等語,足徵原告應就其機械設計不當所負之責任,並不因該機械業經被告審認合格而得以免除,原告必須確保潛盾機能負荷工程期間之施工使用,並於合乎合約精神之前提下順利完成本工程,至為灼然。
(二)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系爭工程停工係因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公館圓環車行地下道附近,回填高壓灌漿之高度水泥砂漿,構成之高強度改良體,致潛盾機之刀刃面盤受損(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未盡事前調查之義務,並於確認安全後再施工,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1、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潛盾隧道工程第二項第一點規定,被告充其量僅指示原告測量水準基點及沿潛盾掘削路線正確佈設導線網及繪製實測圖,並無指示關於潛盾機挖掘路線;第二點說明:「...地上或地下構造物的位置、大小、構造等必需在潛盾機鑽掘前先調查清楚,並作試挖等適當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破壞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第三點說明:「隧道掘進必須考慮進行途中可能遭遇不同之地質狀況,予以檢討施工方法與順序,確認安全後再施工」(參被證八),可知原告於實際挖掘過程中,如遭遇不同之地質狀況,應予以檢討施工方法與順序,於確認安全後再施工。
2、另依被告發予原告之八四北市水工工字第四四一四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二點:「本工程地層變化大及鄰近地上地下結構物設施多,潛盾機推進速度請妥於控制,以免影響其安全;又所有障礙物未完全確認以前,潛盾作業設備應具備相當之調適能力。」(參被證九)等語,依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第三點可知該語之所以可不附於潛盾機規格書內之原因,係因非屬潛盾機製造商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責任,然其係針對潛盾作業之注意事項,其用意在於提醒承包商特別注意潛盾掘進可能遭遇之狀況,並預做準備,以利工需,故承包商於施工時應特別注意並預做準備及因應(參原證十八),且此函亦經原告附於潛盾機中文規格書內,並交由被告審查通過,顯見原告亦同意特別注意潛盾掘進可能遭遇之狀況,並預做準備及因應。
3、綜上所述,足徵隧道掘進工程進行所會遭遇之地質狀況,實無法為準確之預期,故原告於潛盾機鑽掘前,負有就地質情況為調查、試挖,並於確認安全後再施工之義務。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該處回填高壓灌漿之水泥砂漿一事,早於八十三年底即已發生,若原告依約於施工前對本工程地質情況作一詳細調查之義務,即可發現此一情況,惟原告非但未於施工前對本工程之地質情況作一詳細之調查,且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開挖而遭遇此等改良物時,未檢討施工方法與順序,確認安全後再施工,即逕行繼續掘進開挖,致潛盾機之刀刃面盤受有損害。顯見原告非但未盡其事前調查之義務,亦未於確認安全後再施工,反以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該水泥改良體之存在,而認其係被迫停工並無過失可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蓄意拖延潛盾機之修復:
(一)查原告停工後雖曾通知三菱重工來台檢查,但三菱重工之檢查報告記載:「經初步『研判』潛盾機之機頭『可能』磨耗」(參被證四號),既欠具體,且乏實證,殊無可信。被告乃依合約規定,去函原告,主張停工延宕之時程仍應計入工期,而潛盾機維修所需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參被證五號),原告回函表示反對,但卻同意進行維修(參被證六號),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維修井帽樑施工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就維修費及工期進行調處。被告僅同意就工期進行調處,不同意就維修費用進行調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結果,作成「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契約爭議調處書草本,徵求兩造同意。被告於簽奉上級同意後,去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原則同意,惟俟潛盾機檢修井開挖作業完成後,請貴會專家學者屆時親臨現場進一步勘查,並就停機期間工期展延部份予以明確調處」(參被證七號)。足證兩造間就「檢修井所增加之費用」及「工期之協調」無「無法達成共識」之情事。詎原告以此為無法續行施工之藉口,未依調處書之意見繼續開維修井,進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撤離全部施工人員及機具,雖經被告多次催促進場施作,原告皆置不理,依當時施工進度,只要再挖四米,即可完成維修井,並能確定潛盾機損害原因,卻因原告執意不為,坐失確定潛盾機損害原因之機。原告以協調未獲共識為口實,中止施工,拖延潛盾機之修復,片面終止合約,皆非有理。
(二)另查八十七年間,原告財物陷入危機,六月六日撤離施工人員及機具,公司營運發生變故,客觀上顯已不能履行合約責任,債權人相繼請求法院扣押原告財產,更使原告財物雪上加霜(參被證一至三),顯無復工之誠意與能力,延誤完工日期,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五、原告在潛盾機損害原因尚不明確之情況下貿然停工,已構成給付不能,其依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合約,求償金額,依法無效:查系爭工程須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原告始得終止合約,並向被告求償金額。然依前所述,原告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自損潛盾機,拒不修復,又任意停工,構成給付不能,其擅自終止合約,依法無效。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鈞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被證二、鈞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被證三、鈞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乙份。被證四、三菱重工函及中譯本各乙份。被證五、被告函影本乙份。被證六、原告函影本乙份。被證七、被告函影本乙份。被證八、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潛盾隧道工程篇影本乙紙。被證九、八四北市水工工字第四四一四號函。被證十、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總則篇影本乙紙。被證十一、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龍路西段潛盾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隧道工程篇影本乙紙。
理由
一、關於: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就被告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締結工程合約;該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合約:三、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按指原告)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按指被告)核定。」
(二)該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潛盾隧道工程」第一項潛盾機選擇及施工計劃規定:「...潛盾機應適用於預期之地盤情況並經甲方工程司核准。為充份滿足本工程掘進路線之地質變化,本工程所採用之潛盾機應採用壹機可同時適用於土砂層、礫石層、岩盤層(單壓強度=700Kg/cm)等不同地質條件需求之岩盤掘削用混合型土壓平衡式潛盾機...」原告係依之委由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設計、製造工程潛盾機,並經被告之工程司核准。
(三)該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潛盾隧道工程第二項潛盾掘進作業,第一點規定:「在潛盾機掘進前,為求掘削方向、高程正確,應依據甲方工程司指示測量水準基點及沿潛盾掘削路線正確佈設導線網、繪制實測圖,並盡力維護現場測點。」第二點規定:「人孔、工作井、觀測孔及地上或地下構造物的位置、大小、構造等必需在潛盾機鑽掘前先調查清楚,並作試挖等適當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破壞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第三點規定:「隧道掘進必須考慮進行途中可能遭遇不同之地質狀況,予以檢討施工方法與順序,確認安全後再施工」。第六章隧道工程第三項隧道開挖第一點第三款規定:「承包商於投標前應對本工程之地質情況作詳細之調查,並得向甲方借閱本工程之地質鑽探資料作為參考,以擬定施工計畫,並依需要自行作必要之地質補充調查。施工中承包商應派工程地質師常駐工地以提供施工所需之地質資料...」
(四)八十三年底,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曾在台北市公館圓環車行地下道附近,因構築地下捷運隧道時遇大規模崩塌,而回填水泥砂漿之改良體。
(五)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被告以八四北市水工工字第四四一四號函通知原告,將「本工程地層變化大及鄰近地上地下結構物設施多,潛盾機推進速度請妥於控制,以免影響其安全;又所有障礙物未完全確認以前,潛盾作業設備應具備相當之調適能力。」之意見附入原告送審之潛盾機中文規格書內。
(六)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原告之潛盾機施工至台北市公館圓環車行地下道附近,因潛盾機之刀刃面盤受損而於同年四月二日停工。兩造同意就該停工之責任歸屬,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處,經該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調處後,出具「契約爭議調處書草本」,其中記載該會之意見為:「一、據雙方當事人所述事實,捷運局在該處施工所構之改良體在本工程契約簽訂時尚未存在,其物理性質亦與原提供地質資料有所差異,此種因第三人造成地質變異之風險,業主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惟考量此問題亦可能因機械設計或施工應變不當影響,工期展延應給予適當之分配,不能全委由任何一造承擔。二、因有關潛盾機之損壞情形與確切損壞原因及所需修復時間,尚未明確;致前述風險如何分攤,工期應如何展延,亦尚無法明朗化。三、另有關地質變異之情形及範圍如何,應再進一步勘定。四、有關工期究宜如何展延乙事,建議俟潛盾機修復復工後,再由雙方就前開各種造成停工之原因協商解決之。」被告回覆表示對該草本原則同意,惟俟潛盾機檢修井作業完成,請該會屆時勘查現場,並就停機期間工期延展部分予以明確調處。但該潛盾機迄未修復,有關地質變異之情形及範圍如何,亦未再進一步勘定。
(七)該工程停工已逾六個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請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核定求償金額,但被告未加同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兩造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真正。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故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終止合約並求償。被告則辯稱係可可歸責於原告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
三、經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契約爭議調處書草本」所載,造成系爭潛盾機損壞之可能原因有三,即捷運局所構建之改良體,或機械設計,或施工應變不當,其確實原因尚待進一步協商解決。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振川即參與該調處之該委員會委員,亦到庭證稱:「...調處時我們初步判斷,潛盾機之損害確有可能是不明物體之存在所造成,因為潛盾機不只是碰到比它規格更硬的東西才會損壞,而是碰到其設計以外、較小硬度之物,因一直磨損而損壞。我們不能確定潛盾機損害之唯一原因,需要進一步看機械設計,或施工應變方面,原告有無過失而應分攤損害之部分。但後面這部分,因兩造都沒有再依工程會之意見進行勘測,所以本會無法作終局處理。」(見本院卷第四三一頁)
四、次查:
(一)原告固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簽約,而捷運局澆灌之物體則發生於八十三年年底,原告已於施工前為地質調查,簽約後之改變無法於投標前探知,而施工中並無地質調查之約定,故對該物體之存在無法事前預知等語。惟屬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第二項第二點、第三點之規定,及第六章第三項第一點第三款之規定(詳見上述一(三)),定明在投標、簽約前,原告本身應對地質情況作詳細調查,所向被告借閱之地質鑽探資料祇為參考、原告應依需要自行作必要之補充調查。於施工中,原告對於地質及人為構建物,須在潛盾機鑽掘前先調查清楚,並作試挖等適當措施,確認安全後再施工;施工中,原告應派工程地質師常駐工地以提供施工所需之地質資料。原告對於上開約定之真正並無爭執;卻指兩造間並無原告須於施工中作地質調查之約定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故原告謂其對捷運局澆灌之物體無法事前預知,故其就停工無可歸責云云,為無可採。
(二)原告固再指其所使用之潛盾機已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能適用於土砂層、礫石層及岩盤層,且具700kg/cm之抗壓力,故該潛盾機於施工中受損,係遇捷運局澆灌之高強度物體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捷運局澆灌之物體,其硬度確超過700kg/cm之抗壓力。且依證人陳振川前開證詞,潛盾機損壞之原因,或係遇捷運局所構建之改良體,或係機械設計問題,或係施工應變不當,皆有可能。縱係遇捷運局所構建之改良體所致,或係該改良體較潛盾機硬度為高所致,或係硬度較小所致,皆有可能。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潛盾機損壞之原因,確係遇捷運局所構建之改良體,且該改良體較潛盾機硬度為高所致。是原告之潛盾機雖已符合被告要求之規格,但祇具有承包施作之能力而已,無可單據此點即謂原告就本件所涉停工無可歸責。
(三)綜上所述,於施工中,原告依約對於地質及人為構建物,須在潛盾機鑽掘前先調查清楚,並作試挖等適當措施,確認安全後再施工;且應派工程地質師常駐工地以提供施工所需之地質資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此義務。故其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潛盾機施工至台北市公館圓環車行地下道附近,因潛盾機之刀刃面盤受損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停工,雖有可能係遇及捷運局前於八十三年底在該處因構築地下捷運隧道時遇大規模崩塌、而回填水泥砂漿之改良體所致,但無可認原告就此停工事由為無可歸責。是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合約之通知,不生終止效力;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求償,亦不符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而為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