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華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金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複代理人
- 古瑞君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二)、5、第二十行關於「8,410,60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665,549元」。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伍、二、(二)、5、第二頁第四行關於「10,665,54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410,60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