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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五○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五○號

聲請人
陳薇萱
相對人
溫秋亮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姓名)溫嘉華、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陳仁達、陳薇欣、王雅茹。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遷出被害人居所:台北市○○街○段一二九號二樓。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他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北市○○街○段一二九號二樓。

相對人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將子女王雅茹、溫嘉華交付被害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街○段一二九號二樓住家內,對於被害人陳薇欣、王雅茹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驗傷單三紙可資佐證;且依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三紙為證,且有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因相對人確有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院認為確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必要,以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七七號聲 請 人 陳廖美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九巷十六弄十號二樓相 對 人 陳憲宜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被害人子女(姓名)陳立昇;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姓名)陳雅琪、陳雅蘭、陳若蘭。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九巷十六弄十號二樓住處,對於被害人持棍棒毆打,致其身上多處受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驗傷單可資佐證;且依相對人習性,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有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因有正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害即被害人確實受有家庭暴力,本院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陳靜芝 住台北市○○路○段七號十二之一相 對 人 黃啟晁 住台中市○○路四八巷一弄二之二號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他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北市○○路○段七號十二之一)。

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二十五樓)。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聲請人之配偶,惟因相對人屢次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離婚,惟相對人一再要求復合,為聲請人所拒,連日來對聲請人以電話恐嚇稱其如不接受,將對其不利,致其心身畏懼,有驗傷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依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為證,且有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因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確有必要,以保護被害人權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施美鈴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號八樓相 對 人 陳進泉 住永和市○○街二巷一八號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淩晨,在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巷一八號住處,徒手對於被害人毆打,致其左側頭部、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皮下瘀血,並出言恐嚇,確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驗傷單可資佐證;且依相對人習性,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即為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有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因有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本院認確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之必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家庭法 官 賴劍毅

~B書記官 蔡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暫家護字第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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