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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八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祥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街二五○巷一二弄十八號
居台北市○○街二五○巷一二弄十八號

            (現因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被告現因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本院認為有借提其到庭之要,借提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元及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為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應由聲人預繳之,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經查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書記官 林夢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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