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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五號

給付扶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祥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大寮鄉○○街二巷一號四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遷入),且其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二五之八號和春技術學院任職,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書記官 林夢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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