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五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大寮鄉○○街二巷一號四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遷入),且其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二五之八號和春技術學院任職,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B書記官 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