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小抗字第一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抗字第一一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古氏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抗告人
- 禮英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右
- 相 對 人 丙○○即永然法律事務所
住台北市○○○路○段九號七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
為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八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在苗栗,依規定苗栗至台北有四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收受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加計四日之在途期間,業於裁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原審遽以抗告人未於裁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法定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抗字第一六九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參,抗告人未於裁定期間內繳納,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業於裁定送達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補繳裁判費,有收據為憑,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其補正行為仍屬有效,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