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 原告
- 杜比研究所授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童文薰律師
- 被告
-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九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五八一號
右當事人間查閱抄錄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就管轄權之認定係指一國家之「法院」是否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故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管轄權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而就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管轄權確定之原則,通常應考量當事人之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在不違法實效、便利以及合理牽連的原則下,現今各國大多放寬管轄權之認定,避免因無管轄權而讓當事人喪失權利之機會。惟因各國就涉外民事管轄權之認定採寬認定之結果,將導致國際管轄權之積極衝突,如當事人間定有「外國法院管轄條款」,即當事人間已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議應由某法域法院管轄時,自不得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提起,此將符合當事人間選法自由原則,並可避免國際管轄權積極衝突之發生。
二、查本件原告為係外國人,當事人一造既為外國人則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而本件被告係中華民國人,在涉外管轄權認定上基於被告應受較大保護之原則,通常亦認定被告之國籍所在地國家亦可取得涉外民事管轄權。本件被告之國籍既為中華民國,本國法院就此涉外事件本應有管轄權。然被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數位音響系統授權合約」第8.06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選定之法院為美國加州聯邦法院及加州法院,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庭呈之答辯狀)。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既有外國法院管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亦抗辯應依據雙方合約管轄之約定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告自應向有管轄權美國加州聯邦法院及加州法院之提起訴訟,故原告向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B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