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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八七七九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金學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票字第三八七七九號

聲請人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代理人
林財力
相對人
張崑南

        邱映花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金學坪┌──────────────────────────────────────────────────┐│附表: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八七七九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1│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貳拾捌萬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 │├─┼───────────┼─────────┼───────────┼───────────┼──┤│2│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壹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秀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八七七九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