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 原告
-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訴時,被告當時向原告借款共有三筆,金額分別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為避免被告脫產而損及原告權益,乃以上述前二筆之金額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詎被告於言詞辯論庭前夕向原告清償其中所遲延繳納之第二筆借款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故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另被告亦遲延積欠之第三筆欠款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已獲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宣示判決。被告所提出之答辯,對金融卡融資貸款已坦承不諱其延遲繳款之事實,惟被告又提及渠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十五日與原告洽商清償協議,經原告體恤被告經商失敗之苦衷,僅同意就金融卡融資部分免收違約金,非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言,原告已與渠等和解,今被告既有遲延繳納本息之事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所提出之繳費單據得知繳款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五日,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繳之款項為第一筆之借款,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繳之款則屬第二筆延遲較久之借款,並由單據顯示,其二筆借款皆有違約金之出現,顯見被告所稱按時繳納均不攻自破。原告今係引用加速條款對於債務人值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金融卡融資貸丁已延遲多期,係不爭之事實,今被告等雖已對此筆借款清償完畢,亦無礙原告提出加速條款之引用,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壹佰叁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叁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寶島業銀行世界通房貸契約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以房屋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十五年房屋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並按期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從無逾期償還情事,現在仍正常依照分期攤還本息中,被告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上開房屋貸款之分期償還本金金額為額度向原告借款「金融卡融資貸款」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因經商失敗,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未能繳納利息,被告乃商請連帶保證人甲○○代償,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與原告經理陳昭雄洽商,十五年房屋貸款仍繼續由被告攤還本金利息外,連帶保證人甲○○願代償本件金融卡融資貸款及全部利息,並請求免收違約金,經原告簽訂申請書兼同意書,連帶保證人甲○○乃於當日代償本件貸款本金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利息二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合計二十二萬零二十五元。被告已與原告和解,被告仍繼續分期攤還十五年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並還清金融卡融資貸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亦違反公平交易精神與銀行之社會責任。
叁、證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根、寶島業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陸拾捌萬元,嗣因被告另筆金融卡融資貸款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遲延清償,且其另積欠之欠款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已獲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宣示判決,爰依契約之共通約款第五條視為全部到期,請求清償未償之款項;被告則以伊貸款均按期繳納,僅金融卡融資貸款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未清償,嗣經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分期繳納,經清償該筆金融卡融資貸款後,被告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不應再以該筆遲延為由請求清償此筆借款等語置辯。
二、查: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陸拾捌萬元,嗣因被告另筆金融卡融資貸款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遲延清償,且其另積欠之欠款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已獲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宣示判決,其中金融卡融資貸款於原告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寶島業銀行世界通房貸契約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八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申請書、寶島商業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款存根、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自承有遲延繳納「金融卡融資貸款」情事,嗣經與原告達成和解,而由被告甲○○清償該筆金融卡融資貸款,同意系爭借款分期繳納,由被告繼續分期攤還貸款等情,原告對被告有提出申請書,由原告免除該金融卡融資貸款之違約金及清償等情事,惟否認有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分期繳納之事,經查該申請書之被告所申請之內容略謂:「查借款人乙○○向貴行所借中長期房屋擔保貸款新臺幣一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分期攤還部分均依照契約按期攤還本金、繳納利息,從無逾期,目前貸款餘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另外另外金融卡融資部分(本金為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因經商失敗,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未能繳納利息,保證人甲○○茲願代償該金融卡融資本金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全部利息,謹請體貼保證人困難,准予免收違約金,實感德便,此致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人即保證人甲○○」,寶島商業銀行之簽註意見為「同意代償并准免收違約金計四千一百三十元。」,該申請書中,原告之簽註意見僅涉及違約金部分,至前開談及中長期房屋貸款一百六十八萬元部分,僅為被告甲○○自己之表述,原告均未表示意見,尚難認兩造就此部分有何達成和解之內容可言,是原告主張該申請書僅同意免收違約金,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分期償還為可採,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既有前開金融卡融資貸款遲延繳款,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共通條款第五條將之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叁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