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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查閱抄錄帳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明珠劉又菁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二號

原告
杜比研究所授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童文薰律師
被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一九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五八一號

右當事人間查閱抄錄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就管轄權之認定係指一國家之「法院」是否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故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管轄權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而就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管轄權確定之原則,通常應考量當事人之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在不違法實效、便利以及合理牽連的原則下,現今各國大多放寬管轄權之認定,避免因無管轄權而讓當事人喪失權利之機會。惟因各國就涉外民事管轄權之認定採寬認定之結果,將導致國際管轄權之積極衝突,如當事人間定有「外國法院管轄條款」,即當事人間已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議應由某法域法院管轄時,自不得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提起,此將符合當事人間選法自由原則,並可避免國際管轄權積極衝突之發生。

二、查本件原告為係外國人,當事人一造既為外國人則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而本件被告係中華民國人,在涉外管轄權認定上基於被告應受較大保護之原則,通常亦認定被告之國籍所在地國家亦可取得涉外民事管轄權。本件被告之國籍既為中華民國,本國法院就此涉外事件本應有管轄權。然被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數位音響系統授權合約」第8.06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選定之法院為美國加州聯邦法院及加州法院,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見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庭呈之答辯狀)。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既有外國法院管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亦抗辯應依據雙方合約管轄之約定決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告自應向有管轄權美國加州聯邦法院及加州法院之提起訴訟,故原告向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B書記官 郭中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查閱抄錄帳冊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