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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
達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六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興建之「九達營造麗景江山C區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九達營造麗景江山H區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九達營造麗景江山H區新建水電、消防設備復工追加工程」,工程總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萬、壹佰玖拾捌萬捌仟捌佰零陸元。惟原告完工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壹佰叁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爰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麗景江山C區水電工程合約書、麗景江山H區水電工程合約書、復工追加簽認單、原告公司達字0一八號函各一份、工程請款單二紙、估驗請款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聲明,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麗景江山C區水電工程合約書、麗景江山H區水電工程合約書、復工追加簽認單、原告公司達字0一八號函各一份、工程請款單二紙、估驗請款單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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