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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乙○○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祖父、被告父親呂萬,原係祭祀公業呂萬春(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呂萬春會員名簿」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總持分七六○○股,呂萬持分為三十三股,乃屬登記在案之派下員。惟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六十年代辦理派下員總登記,呂萬因移民巴西,未及辦理,致祭祀公業呂萬春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經土城市公所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無呂萬之名,成為該公業之漏列派下員。呂萬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時,除其長男呂明德已死亡(僅有女嗣呂秀玲、呂秀瑜、呂秀琍)外,尚有次男呂明陽(育有男丁三人即原告甲○、丙○○、丁○○)及三男乙○○。又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所載:「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辦理派下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以憑辦理繼承派下員。」公業就派下員係採代表制,並非派下員死亡時,其男系繼承人均繼承而為派下員,而是由全體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補列為漏列之派下員,經土城市公所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補列被告乙○○為派下員。依前揭清理要點第九條,補列應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本件因派下員應由何人代表尚有爭議,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請補列並未取得呂萬房下其餘派下員即原告三人之同意。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補列申請時,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既已載明呂萬之長男呂明德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六日死亡,次男呂明陽於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死亡,則漏列之派下員呂萬之直屬有權繼承人應包括大房呂明德之繼承人呂秀玲、呂秀瑜、呂秀琍,二房呂明陽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及三房之被告,大房呂明德因無男丁依管理章程第四條女子無宗祠繼承權,不能被推舉為派下員,故呂萬之派下權,應由原告三人及被告共同推舉兩造當中之一人為派下員,並由該人出面辦理漏列派下員登記,始符管理章程第四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被告乙○○未經公推,逕以同輩僅剩伊一房而單獨申請補列為派下員,顯與管理章程第四條有賅。原告三人之派下員繼承及推舉權利,因被告之申請補列而陷於法律上不安地位,有以確認判決排除之必要,顯有確認利益。

(二)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所謂登記在案,係指派下員在公業會員名簿登記在案而言。兩造對於呂萬在公業會員名簿登記在案俱無爭執,而該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乃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決定何人為派下員之處理原則,該原則在補列漏列之派下員時,當應爰引而以相同方式處理。本件被告乙○○雖輩份高,但未經其他直屬有權繼承人之公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按台灣省土地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有人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而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民五字第一九四六號函示:「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理,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為發給派下員證明時應加註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及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擔」。因此,是否具有派下員身份。享有派下權,仍應依各祭祀公業內部契約規章之規定,非因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其補列,或經主管機關公告其申請資料,即能取得派下權。2補列登記派下員仍應適用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推舉之規定,前已述之。被告空言補列登記無前揭章程規定之適用,無足採信。3被告辯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稱同意推舉被告為派下員。然被告不能證明前開協議書上呂萬、呂游勝雪、呂明陽簽名蓋章之真正,原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更況按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六條:「本公業派下員得依民法第一一九一條公證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一名為派下員,但須經法院公證生效」、第七條:「本公業派下員向重:::,派下員本人尚建在未死亡前,其直屬子孫不得為派下員,其對公業表示任何意見及主張應屬無效。」。準此,縱認該協議書上所載呂萬、呂游勝雪、呂明陽簽名蓋章為真正,然該協議書非由呂萬依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更未經公證,當不足作為呂萬指定被告為繼任派系員之依據。且當時呂萬尚為健在,依管理章程第七條,被告更無從取得派下員資格。

(四)綜上言,呂萬之姓名及持股為公業總持份七六00股分之三十三股,既經記載於公業會員名簿,足證呂萬係公業登記在案之派下員無誤,呂萬該房份應由其全體有權繼承人推舉一人為派下員,被告乙○○暨未獲該房所有有權繼承人之推舉,自不得以輩份較高為由,未經原告三人推舉同意,即逕自申請補列派下員,是被告不得享有公業派下員之權利,與祭祀公業呂萬春間派下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一一五二條規定,呂萬之派下權應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被告乙○○未經呂萬之全體繼承人互推,其派下權當屬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呂萬春會員名簿、呂石傳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土城市公所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判決(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本祭祀公業已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登記派下員共四十九名,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之管理章程第四條規定該登記在案之派下員亡故時,由其男系繼承人共推一名代表繼任派下員,被告先父未登記在內,雖有漏列,但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先父出具協議書,長男呂明德(已故,由其妻呂游勝雪代理)、次男呂明陽(原告先父)及被告同意推舉被告為派下員。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補列被告為派下員,並申請土城市公所公告定期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五日起九十年八月三日止),徵求異議,原告履行其父呂明陽生前同意之義務,放棄異議,土城市公所依法准予補列,經本公業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派下大會公布有案,故本件被告乃基於身分關係且依法定程序補列為派下員,合法有效。

(二)本祭祀公業經台北縣政府核備登記之派下員共有四十九名,依章程第四條規定,該登記在案四十九名派下員,如有繼承,應由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人繼承之。至於漏未登記之派下員如申請補列者,應經派下大會議決,並經登記在案之四十九名派下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無人出面提起民事訴訟異議者,方得核准補列登記,本件係屬補列登記,不適用章程第四條推舉之規定。

(三)原告雖否認其先父呂明陽所簽署協議書簽名、蓋章之真正,但呂明陽生前出售內湖區○○段○○段三0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買主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用之印文相符,足見前開協議書印章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本祭祀公業六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登記派下員證明書、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登記派下員名冊、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之管理章程、呂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及推舉繼承派下員協議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已登記之派下員同意補列被告為派下員之同意書、土城市公所公告及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更正後名冊、公告期滿土城市公所核准備查函、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祭祀公業定期派下員大會手冊、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呂明陽土地買賣公定契約書(以上皆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被告父親呂萬,原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呂萬春會員名簿」所載,系爭祭祀公業總持分七六○○股,呂萬持分為三十三股,乃屬登記在案之派下員。惟系爭祭祀公業於六十年代辦理派下員總登記,呂萬因移民巴西,未及辦理,致祭祀公業呂萬春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經土城市公所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無呂萬之名,成為該公業之漏列派下員。呂萬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時,除其長男呂明德已死亡(僅有女嗣呂秀玲、呂秀瑜、呂秀琍)外,尚有次男呂明陽(育有男丁三人即原告甲○、丙○○、丁○○)及三男乙○○。被告乙○○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補列為漏列之派下員,經土城市公所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補列被告乙○○為派下員。然其有違反管理章程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且原告三人之派下員繼承及推舉權利,因被告之申請補列而陷於法律上不安地位,有以確認判決排除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乃基於身分關係且依法定程序補列為派下員,故本件應無管理章程第四條之適用。原告雖否認其先父呂明陽所簽署協議書簽名、蓋章之真正,但呂明陽生前出售內湖區○○段○○段三0八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買主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用之印文相符,足見前開協議書印章之真正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祖父、被告父親呂萬,原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本祭祀公業於六十年代辦理派下員總登記,呂萬因移民巴西,未及辦理,致瞪祭祀公業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經土城市公所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無呂萬之名,成為該公業之漏列派下員。呂萬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時,除其長男呂明德已死亡(僅有女嗣呂秀玲、呂秀瑜、呂秀琍)外,尚有次男呂明陽(育有男丁三人即原告甲○、丙○○、丁○○)及三男乙○○。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土城市公所申請補列為漏列之派下員,經土城市公所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補列被告乙○○為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呂萬春會員名簿、呂石傳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土城市公所九十年七月一日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經本祭祀公業補列為派下員之情形,是否有違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或第七條之情形,而認定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四、按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四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原告雖稱本條所謂登記在案,係指派下員在公業會員名簿登記在案而言。兩造對於呂萬在公業會員名簿登記在案俱無爭執,而該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乃為本祭祀公業決定何人為派下員之處理原則,該原則在補列漏列之派下員時,當應爰引而以相同方式處理云云。然查:

(一)前開管理章程第四條雖係為本祭祀公業決定何人為派下員之處理原則,然其條文亦明訂係派下員「亡故」時,為了維持本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同一,而規定各房間之推舉方式。

(二)然本件乃因呂萬漏未登記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申請補列者,此時則應經派下大會議決,並經登記在案之四十九名派下員過半數出具同意書,無人出面提起民事訴訟異議者,方得核准補列登記,不適用章程第四條推舉之規定。此觀台北縣土城鄉公所七十五年北縣土民字第一四二八0號函,處理派下員死亡時,係採變更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方式,將派下員人數仍維持在四十九人(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以下),至於本件則係為漏列派下員申請補列,除派下員人數有所增加外,亦採以經登記在案之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為斷,此亦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以下)。故本件應無適用前開章程第四條規定之必要。

五、復按前開管理章程第六、七條分別規定「本公業派下員得依民法第一一九一條公證遺囑方式指定繼承人一名為派下員,但須經法院公證生效。」、「本公業派下員向重五倫忠孝美德慣例及善良風俗。派下員本人尚健在未死亡前其直屬子孫不得為派下員,其對本公業表示任何意見與主張應屬無效。」。本件被告辯稱:其乃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先父出具協議書,長男呂明德(已故,由其妻呂游勝雪代理)、次男呂明陽(原告先父)及被告同意推舉其為派下員。並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同意補列被告為派下員及土城市公所依法准予補列,經本公業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派下大會公布有案,故本件被告乃基於身分關係且依法定程序補列為派下員,合法有效云云。故本件次應審酌選任被告為派下員之情事是否有違反前開管理章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而無效。經查:

(一)綜觀管理章程第四條、第六條之文義可知,如原登記之派下員亡故時,為維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同一,本應由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但如為免事後公推時產生爭執,亦得依據依據章程第六條由派下員依據民法第一一九一條公證遺囑方式並經法院公證,而逕為指定。然該協議書非由呂萬依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為之,更未經公證,當不足作為呂萬指定被告為繼任派系員之依據。

(二)本件呂萬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補列派下員乙○○系統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系爭祭祀公業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是時呂萬尚為健在,即便本件存有前開協議書,然因彼時呂萬尚未身故,繼承尚未開始,此就呂萬身故後何人繼承派下員之約定當屬無效。且依管理章程第七條後段規定,其所表示之任何意見及主張均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呂萬尚未亡故前,依據協議書向系爭祭祀公業申請補列為派下員係違反管理章程第七條規定,其所表示之任何意見及主張均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