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三六號
- 原告
-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駕駛車號FG─五六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和市○○路與板南路路口時,因酒醉駕車且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吳昭慶所駕駛,車號FXD─六四六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吳昭慶死亡。原告為吳昭慶所駕駛機車之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一百二十萬元;嗣因該件交通事故涉及數被保險汽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由數保險人間按比例分擔後,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六十萬元。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而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爰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件被告既為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文義解釋,原告於賠付保險金後,自得對其求償;也因為如此,保險實務上始有所謂「垂直求償」之作法。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固然係規定於保險契約章內,惟仍應有總則章之適用,不能逕認僅在規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
參、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強制險同業攤回理賠計算書(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調取本件車禍案之卷宗筆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率將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理賠第三人後,轉向被告求償,於法無據。蓋「責任保險」者,係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謂,此觀之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自明;且責任保險制度之設計,無非係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轉嫁於保險人,俾使被保險人免於負擔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換言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已受有賠償之請求時,保險人即應依保險契約對第三人予以賠償,而保險人於賠付第三人後,更無權轉而向被保險人求償,此即責任保險制度之本質使然。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為責任保險之一種,自應具有上開之特質(即不得轉向被保險人求償)。惟本法第二十七條特別規定,加害人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於第三人後,仍得向加害人求償;該條所稱之「加害人」,應係專指駕駛被保險汽車而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人而言,並非兼指對方駕駛人。蓋就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沿革而言,實務上原來僅有任意責任保險一途,汽車所有人基於自己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藉由責任保險制度來分擔行車所致風險,但卻常導致汽車事故之被害人因汽車所有人無資力又無責任保險制度可供理賠,終致求償無門。因此,政府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始有本法之制定施行,且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可獲得保險給付(本法第五條);自此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始有強制責任保險及任意責任保險之分。然於僅有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時代,舉凡有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各款情事所致之損害,保險公司均列為不保事項而不予理賠,此觀之財政部保險司所核定並頒發予各保險公司據以與要保人簽訂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之規定可明;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實施後,本法第二十七條則明定加害人縱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保險公司仍應理賠,而於事後始對加害人求償理賠之保險金額,其目的無非是為貫徹本法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比較前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與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除前者規範對象係以「被保險人」稱之,而後者則以「加害人」稱之而有所不同外,其行為態樣並無二致,由此可知,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初係移植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之部份規定而來,其規範對象均係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一方之情形無疑。故而,該條應係規範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法律求償關係,要非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依該條之規定向非其被保險人之被告求償,實無理由。添
三、此外,依據財政部核定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條「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加害人,係指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觀之,可知該保險單條款之第二條規定「加害人」與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人」,均係專指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人或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言,並未兼指對造駕駛人。
四、另就法律文義解釋而言,本法第二十七條於條文之首既稱「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復於第一款規定「酒醉.... 而駕車」、第四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而駕車」、第五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則依其前後文連貫解釋,第一、四、五款規定中所駕之「車」,自係專指條首所稱之「被保險汽車」而言;否則若係兼指對方之車,何來該條第五款規定須經被保險人允許之可能?該條第一、四、五款之車既專指被保險之汽車、則該條文所稱之「加害人」自係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言。添
五、再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本法第二十七條係規定在第二章,章名既為保險契約,所規範者自應係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要保人(或稱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要與第三人無關。從而本法第二十七條求償權行使之對象,自係指被保險人而言;此與本法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代位權」係對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行使者,實屬截然不同。
六、至於保險實務上「垂直求償」之作法,係本於保險業工會之決議,目的僅係為了方便被保險人求償;惟此種求償方式於法無據,且違反責任保險之本質。
參、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單條款各乙件為證。理 由添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駕駛車號FG─五六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和市○○路與板南路路口時,因酒醉駕車且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吳昭慶所駕駛車號FXD─六四六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吳昭慶死亡。原告為吳昭慶所駕駛機車之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受益人即訴外人吳清松一百二十萬元;嗣因該件交通事故涉及數被保險汽車,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由數保險人間按比例分擔後,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六十萬元。因被告係酒醉駕車而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爰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屬責任保險之一種,本無所謂對被保險人求償之問題可言;本法第二十七條係為貫徹保障被害人得以迅速獲得賠償之立法目的,乃特設明文,將該條所列各款之原本保險人不予理賠事項,規定保險人仍應對被害人給付保險金,而於嗣後再向加害人行使求償權。是以該條所稱「加害人」,實即專指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一方之情形而言;此從責任保險之本質、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沿革、現行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法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各方面觀之,亦應認為如此。本件原告依該條之規定向非其被保險人之被告求償,實無理由。至於保險實務上之垂直求償方式,非但於法無據,且違反責任保險之本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酒醉駕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因而致吳昭慶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處理該車禍案件之卷證資料(含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核閱無訛;另原告主張其為吳昭慶所駕駛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已依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清松一百二十萬元,並經同業分擔後實際賠付六十萬元等事實,亦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強制險同業攤回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主張均不爭執,惟辯稱本法第二十七條僅適用於保險人對其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情形。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其範圍究竟如何?
(一)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該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自屬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人」,故原告得向其求償云云,依前揭法條之形式上觀之,似非無據。惟查,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對於加害人所為之定義,依據行政院草案總說明,係謂「現行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列名被保險人或經其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附加被保險人為限,本法則加以擴充,凡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不論其加害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本人,亦不論是否受被保險人僱用或經被保險人允許使用被保險汽車,保險人均須對受害人給付保險金」;由此顯見,本條固係就「加害人」為定義,實際上則係規範「共同被保險人」之概念,而以「使用被保險汽車而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者」為其範圍。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人」,自應為同一之解釋,限於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始足當之。
(二)就立法理由而言:按本法第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係「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揆諸該立法理由之說明,前半段「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 」與後半段「.. 向加害人求償.. 」等文字,當係前後配合呼應者;亦即該條所稱之「加害人」,應係指其立法理由中之「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而言。詳言之,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者,一般情形下均屬保險人除外不保之事項,保險人本不負保險給付之義務,惟本法為保障受害人,特別規定於此等情形下保險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賦予其於給付後得向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使用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就立法理由觀之,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加害人,乃專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汽車之使用人而言,並不及於其他之第三人。
(三)就條文結構而言:按本法第二十七條首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後所列舉之各款事由,則於第一、四、五款分別規定「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就條文整體結構及語意連貫性而言,該條第一、四、五款所稱之「駕車」,當係指「駕駛被保險汽車」而言,與其他汽車之駕駛人無關。尤有進者,倘認為本條之行為主體包括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以外之其他車輛駕駛人,則該駕駛人與被保險人既無任何關係,自無所謂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駛汽車之問題;若然,該駕駛人豈非必定該當本條第五款「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之要件,即保險人對其一律有求償權?其不當之處實甚為顯然!此亦足證本法第二十七條之「加害人」並不包含被保險汽車以外之其他汽車駕駛人。
(四)就責任保險之本質而言:責任保險制度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原則上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對被保險人並無求償權可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為責任保險之一環,僅因為達其保障受害人之目的,而設有若干特別優惠受害人之例外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即為其著例。該條所列之各款事由,均屬被保險人因故意或惡性較重大之行為所致者,依據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基本立場,保險人就此等事由所致損害均不負理賠之責,此亦為原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除外不保事項所揭櫫者。惟本法為便利受害人迅速獲得賠償,特於第二十七條明定保險人於此情況下仍應為保險給付;又為避免具有故意或重大惡性行為之被保險人因此即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將造成道德風險,乃賦予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使被保險人負終局賠償之責。易言之,本條僅係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風險轉嫁由保險人承擔,以保障受害人,並未破壞責任保險制度之本質。由是觀之,本法第二十七條求償權行使之對象,自應限於使用被保險汽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而具有各該款所列事由之駕駛人。
四、綜前所述,無論自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條文結構、以及責任保險之本質各方面觀察,本法第二十七條之求償權,應限於保險人對於使用其所承保之被保險汽車致生汽車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始得行使。本件被告並非原告所承保汽車之駕駛人,原告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其行使求償權,自有未合;至於原告主張保險實務上有「垂直求償」之理賠方式,縱信屬實,亦為各保險人內部間就彼此賠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要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