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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鄭堤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離婚,而其起訴理由除僅記載「原告與被告係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並不融洽,被告且不願共同生活,乃訴請貴院判決離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四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其補正有關「一、原告與被告之人事基本資料。二、原告與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謄本。三、結婚之證明文件。四、以書狀敘明請求離婚之理由並提出得為證明之證據。」,此項裁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分別送達其起訴狀所載之住所,經其母親收受,此有卷附之送達回證二紙可稽,原告迄今已逾五月仍未補正,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鄭 堤 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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