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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票字第五七五一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金學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票字第五七五一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相對人
星堡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須偉群
相對人
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須偉群
相對人
須偉群

        須家昌

        須蔣金聲

        林嘉政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壹仟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B法 官 金學坪

~B書 記 官 王崇宇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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