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 上訴人
- 冠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不符合誠信原則,蓋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尚得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甚或出租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並免支付保管維護費用,而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卻須平白支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可見上訴人終止租約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反因此獲有利益,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高,有失公允,不符衡平原則,況被上訴人倘要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無異要求上訴人履約,惟現場其他較優地段之廣告招牌租金均未比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高,足見於論斷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時,應考量物價水準,原審未注意及此,自有違誤,至高雄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尚須調查其他因素,惟上開公會所提鑑定報告大都參照被上訴人之主張,其鑑定結果乃屬私文書,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另立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即率予採用,且其中部分原始會計憑證抬頭並非被上訴人,鑑定報告亦加以採認,殊有可議之處;其次,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終止而免於支出維修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減省,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乃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予採取,復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上揭所謂違誤之處,主要均為證物證據力高低、有無之爭議,惟有關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租約所受損害金額之若干,以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否負責一節,均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被上訴人亦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本院於系爭爭議中所為判決並非不具理由,上訴人僅因認定結果對其不利,即認為本院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此種指摘,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