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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二六三樓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乙○○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六日認領被告甲○○為其子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係其生母李秀英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與訴外人於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非婚生子。被告出生後,原告應被告生母之商請出面認領,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辦理認領登記,惟兩造經親子鑑定結果顯示彼此之間並無血統關係,且原告與被告生母亦未結婚,兩造自不因原告之認領而成為父子關係。

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又認領無效之訴不因時效或除斥時間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及八十六年度一九0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身分關係存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認領無效判決除去之,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親子鑑定報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認領被告之認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於五十七年六月六日認領被告為其子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子,故原告於五十七年六月六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被告亦不否認,惟按關於認諾或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之規定,尚難以被告不爭執,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且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經查,本件兩造之遺傳標記項目檢驗結果分析,可以排除其間之親子關係,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原告與被告既無血統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認領被告為子之認領行為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林妙黛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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