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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4132號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宙○○
上訴人
亥○○
上訴人
C○○
上訴人
上 一 人 (民國79年5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
N○○
原告
天○○
原告
癸○○
原告
未○○
原告
J○○
原告
K○○
原告
I○○
共同送達代收人
P○○
衖12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申○○、B○○、甲○○、乙○○、庚○○、酉○○、玄○○、地○○(即高軟之繼承人)、戌○○(即高軟之繼承人)、H○○、黃○○、戊○○、G○○(即高水土之繼承人)、F○○(即高水土之繼承人)、D○○(即高水土之繼承人)、E○○(即高水土之繼承人)、丙○○(即高水土之繼承人)、子○○(即A○○之繼承人)、午○○(即高鑫楨之繼承人)、丑○○(即高鑫楨之繼承人)、己○○(即高鑫楨之繼承人)、O○○○(即壬○○之繼承人)、L○○(即壬○○之繼承人)、宇○○(即壬○○之繼承人)、M○○(即壬○○之繼承人)、辰○○(即壬○○之繼承人)、巳○○(即壬○○之繼承人)、卯○○(即壬○○之繼承人)、寅○○(即壬○○之繼承人)、辛○○(即高鑫楨之繼承人)因91年訴字第41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上訴人宙○○壹佰陸拾萬元、上訴人亥○○、C○○各肆拾萬元、上訴人天○○參拾萬元、上訴人癸○○、未○○、J○○、K○○、I○○各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丁○○壹萬參仟零伍拾元、上訴人宙○○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上訴人亥○○、C○○各陸仟肆佰伍拾元、上訴人天○○肆仟捌佰元、上訴人癸○○、未○○、J○○、K○○、I○○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3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