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一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戊○○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亦如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除被告戊○○已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外,尚餘一千四百八十萬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已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但不獲原告接受,致無法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