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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三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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