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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四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吳家湧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與經濟部協議請求,但經濟部拒絕。

(二)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未依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斷電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清冊上地址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及應斷電之電錶號拆除電表,而過失拆除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建物所屬電錶,且以未經聲請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王怡心簽名認證之電錶使用度數強徵高於平時七倍之電費,並多次拒絕恢復供電,嚴重侵害人民生存權,爰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

(三)被告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權力,故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乙件、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決議之斷電清冊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號卷宗及臺北市政府正俗會議第五次會議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斷電完全沒有過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斷電之住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但現場並無此住址,經查證後應取締者為該址十二樓之一,用電戶名為甲○○,始會同警察,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辦人陳建銘指示關閉電源開關、拆錶,並請陳建銘確認後撤離,且當場做成會勘記錄。

(二)依本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八條,奉令斷電時可不經對造同意。

三、證據:提出會勘紀錄表乙件、臺北市政府函乙件、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約登記單乙件、電費明細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未依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斷電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清冊上地址及應斷電之電錶號拆除電表,而過失拆除臺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建物所屬電錶,且以未經聲請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王怡心簽名認證之電錶使用度數強徵高於平時七倍之電費,並多次拒絕恢復供電,嚴重侵害人民生存權,爰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賠償新台幣三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斷電完全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示,且由經辦人確認並做成會勘紀錄,斷電並無過失等詞置辯。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者,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係指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言,須該私人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完成一定國家任務始足當之;如該私人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僅受國家機關之指揮命令協助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者,僅屬行政助手,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將其執行職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斷電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清冊執行斷電,業據原告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決議之斷電清冊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錯誤斷電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本件執行斷電之賠償義務機關?經查:被告抗辯其執行人員斷電均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指示,並據其提出會勘紀錄表係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名義人,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經辦人陳建銘之簽名,堪信為真;再徵諸原告提出與本案請求同一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亦指明本件停止供電處分之執行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斷水斷電通知單,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係以自己名義執行斷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臺北市府工務局始係本件行使公權力為停止供電處分之執行機關;被告之執行人員既係協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其停止供電處分,並非以被告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是被告自非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而僅屬行政助手,自無行使公權力可言;況被告縱屬本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亦應為委託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權力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之執行人員既非本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被告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為無影響,且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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