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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原告
福德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百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委託原告播出其公司之廣告,其廣告費用共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因被告要求支付廣告費同時應先行扣除服務費,故被告於交付首筆託播費用(九十年四月託播之廣告費用)時,亦自行扣除服務費,僅交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至於六月份之託播費用,於託播後,被告卻以公司款項未能及時申請下來或其他理由,推託拒付,原告於屆時持被告交付前述之支票於金融機構提示時,卻得被告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之結果,被告之託播費用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均分文未付。

三、證據:提出廣告託播發票及廣告託播影本各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托播之廣告費用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但第一筆廣告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要先扣掉佣金三萬七千五百元,第二筆廣告費用應扣佣金六萬元,所以只應付五十八萬五千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委託原告播出其公司之廣告,其廣告費用共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惟迄今分文未付,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第一筆廣告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要先扣掉佣金三萬七千五百元,第二筆廣告費用應扣佣金六萬元,所以僅應付五十八萬五千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委託原告播出其公司之廣告,其廣告費用共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惟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廣告託播發票及廣告託播影本各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之第一筆廣告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要先扣掉佣金三萬七千五百元,第二筆廣告費用應扣佣金六萬元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同意被告於開立支票時金額扣除服務費等語,並有被告所開立已扣除服務費金額之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廣告費用應扣除佣金等語,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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