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 原告
-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燦然
- 被告
- 漢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冉至杰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漢德有限公司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七九號十四樓,惟原告係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結構出廠證明及遲延之損害賠償,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本契約如遇爭執時,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乙件在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