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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惠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二二號

原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被告
漢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至杰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漢德有限公司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路○段七九號十四樓,惟原告係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結構出廠證明及遲延之損害賠償,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本契約如遇爭執時,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約定事項乙件在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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