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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總行既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卅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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