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九三號
- 原告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隆政
- 法定代理人
- 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據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總行既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卅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