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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告
鴻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判決事實欄原告方面先位聲明第一項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原判決事實欄原告方面備位聲明第一項中關於「告應給付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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